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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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參玖柒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廖健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1號、6620號、97年度簡字第5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復均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執畢出監;⑤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8、9時某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建宏 、 劉志忠 ,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德興街口時,遇警攔檢,廖健勝配合下車受檢時,自其身上掉落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總毛重5.37公克、合計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397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總毛重為4.79公克」應予更正),而為警當場扣案,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健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健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志忠、劉建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397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①至⑤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3.5050公克、驗餘淨重3.397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