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被告 沈欣霖 (HSUNITRAD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與泰國籍之被告於91年10月24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詎被告竟於
100年1月9日無故離家,經被告之姐於100年1月11日申報被告行方不明協尋,迄仍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3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顯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為由,而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91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詎被告竟於100年1月9日無故離家,經被告之姐於100年1月11日申報被告行方不明協尋,迄今被告仍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年1月9日無故離家出走,經被告之姊於100年1月11日申報被告行方不明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3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羅美花 到庭證稱:被告係老闆娘,我已在原告之工廠擔任作業員工作有6、7年,被告之前有跟我們一起工作,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3年前,被告離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家,我沒有看過原告打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最近一次於99年9月23日入境臺灣後,迄未再出境臺灣,惟被告已逾期居留,並經關係人申報其於100年1月9日行方不明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表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詎被告竟於100年1月9日無故離家,迄仍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致兩造已無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離家後音訊全無,無欲與原告聯繫,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未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