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郭宜蓁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所為清算程序終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異議人自同年10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並於102年3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
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件異議人於102年
3月19日,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聲明異議(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17號卷第2至4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 郭文發 只是代墊扶養費,不該將其當成債權人,圖利 邱瑞文 與銀行。又異議人與郭文發共有之新臺幣(下同)287萬元乃係指派監護人而代墊之付款,與異議人之子之保單、資產及薪資、異議人娘家資產與繼承事項及異議人將作為生活用的工作收入,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乃專屬於異議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二)異議人名下資產有二,分別為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5萬8,187元,及對邱瑞文之債權116萬7,877元。前者業經司法事務官認該解約金額甚低,恐不敷清償清算費用,且恐將致債務人頓失日後唯一保障為由,以102年1月24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異議人並不爭執;後者異議人主張其於95年扣押邱瑞文名下三筆土地,已於101年清算時,由當時承辦司法事務官指定作為6家債權銀行的清算財團費用,因此三筆土地權利移轉僅能針對上開銀行執行解決債務,故請求將異議人對邱瑞文之債權116萬7,877元清償異議人對6家債權銀行之債務並發放清償證明,且將清償後剩餘金錢返還予異議人,另自101年起衍生之劣後利息異議人不需支付。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7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終止之裁定,係依異議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認異議人查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異議人名下僅餘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1份,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異議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另異議人對第三人邱瑞文所有之116萬7,877元債權,經異議人對邱瑞文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637號強制執行結果觀之,業於101年3月13日因執行無效果而於債權憑證上為執行無效果之註記並發還異議人,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邱瑞文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邱瑞文亦無其他財產異動、增減,故認縱異議人對邱瑞文有債權可供列入清算財團,惟實際上並無可供分配與各債權人之財產,顯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準此,認異議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故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核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116萬7,877元,既經異議人將債權交出作為清算財團,即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原告95年扣押邱瑞文的3筆土地做清算,由6家債權銀行收取、承購或命邱瑞文支付轉給,以解決異議人債務云云,惟異議人曾於95年、98年、99年、101年先後4次對邱瑞文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有異議人所提出其上有上開4次執行無效果註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638號債權憑證1份(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110、111頁)附卷可查。復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邱瑞文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地230至232頁)附卷,足見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縱將此筆對邱瑞文之債權列入清算財團,亦無實際可供分配與各債權人之財產,顯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等情為真,則異議人請求將該債權交由各債權人收取、承購或命邱瑞文支付轉給,顯欲以該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清償其債務,對於各債權人並無實益,亦無足以相關費用,自難准許。
(三)至異議人所主張其與郭文發共有僅係代墊款287萬元,故郭文發不應列為債權人,及異議人之子保單、資產及薪資、異議人娘家資產與繼承事項、異議人工作收入均不應列入清算財團云云,查異議人所稱上開財產縱屬存在,然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前,均未經司法事務官納入清算財團之範圍,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不影響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清算終止程序裁定適法與否之結論,自作為原裁定應予廢棄之依據。
五、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其餘所舉有關原裁定應廢棄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