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哲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7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哲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哲瑋係利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係外派維修客戶電纜線路之工程師,並以駕車巡迴各客戶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圓通寺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國小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間距,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適逢 彭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向行駛在前方,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偏,兩車發生碰撞,致彭麗與劉○○人車倒地,彭麗因而受有左前額、左臉挫擦傷、左上臂瘀擦傷、左肘及兩腕擦傷、左大腿瘀擦傷、左膝小腿擦傷、左趾第5趾開放性傷口、左足背擦傷、下牙齒斷裂之傷害,劉○○則受有左側上下肢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宋哲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經彭麗於10
3年7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宋哲瑋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彭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9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彭麗傷勢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與其女劉○○受傷,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告訴人與其女劉○○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一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與其女劉○○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而本件告訴人雖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偏之過失,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係利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係外派維修客戶
電纜線路之工程師,並以駕車巡迴各客戶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與其女劉○○受有上開傷害,而均構成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無肇事逃逸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行駛,肇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害人2人之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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