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埕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中午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龍三路口時,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頭旋即撞擊由吳 呂淑蓮 所騎乘正沿龍三路往大湖路方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 吳呂淑蓮 人車倒地, 嗣吳 呂淑蓮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林瑞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呂淑蓮之子 吳俊漢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瑞埕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75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呂淑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汽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一、吳呂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瑞埕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過失,惟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過失比例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對本案車禍發生屬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