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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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換管理公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王麗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春少年家管理委員會間撤換管理公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審民國110年9月16日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萬2084元(見本案110年度訴字第1705號案卷第165頁),係簡易訴訟,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準用第451條之1)
二、抗告(以陳情狀為之,實有抗告之意)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8440元,請求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誤以46萬2084元計算,抗告人不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0年8月3日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並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2084元已敘述其理由,且為相對人同意(見原審卷第141頁),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撤銷,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抗告人業已繳納裁判費5070元等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抗告人忽然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8440元云云,反於其先前之主張,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原裁定係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2084元,是否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宜請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