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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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楷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楷澄、 陳和鎮 (所涉傷害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凌晨5時10分前某時,因 陳治儒 、 林明璋 駕車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朕烽車業」前聲響過大,林楷澄心中有所不滿,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湖底埤旁見到陳治儒、林明璋時,林楷澄、陳和鎮與陳治儒、林明璋產生口角,林楷澄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楷澄持鋁棒,其餘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共同毆打陳治儒、林明璋,致陳治儒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臉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臀擦傷、右膝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林明璋則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巴挫傷、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璋、陳治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楷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楷澄固坦承於108年9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有與陳和鎮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湖底埤旁,並在該處見到告訴人陳治儒、林明璋(下稱告訴人2人)遭人毆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陳和鎮與告訴人2人有口角,伊只有站在旁邊看而已,沒有持鋁棒毆打陳治儒、林明璋,證人 張宜筠 於偵查中證述不實,於原審審理中又因擔心承擔偽證罪責,改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2人,其證述顯不可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與陳和鎮前往桃園市大
園區國際路一段湖底埤旁,遇到告訴人陳治儒、林明璋,雙方就林楷澄、陳和鎮先前駕車經過「朕烽車業」前聲響過大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嗣後告訴人2人遭數人共同毆打,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和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治儒、林明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5至37頁、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39頁、第181至183頁、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治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
段湖底埤旁時,老闆陳和鎮先過來找伊,之後他就把伊勾到中間,接著一群人就把伊等圍起來,伊等有說沒有要挑釁,後面的人就說伊等在亂講,開始嗆聲,之後全部就打成一片,把伊和林明璋打到趴在地板上。在場動手的就是被告,因為他站在陳和鎮後面,他就拿武器從伊頭上直接夯下去。被告拿的武器應該是鐵棒之類的東西,他除了打伊,也有打林明璋。伊和林明璋都有受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1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人2人均有遭被告持棒毆打之被害情節(偵卷第19至22頁、第181至183頁),互核一致。另告訴人林明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著1台比較大聲的摩托車經過陳和鎮的店,他們就看伊一下,但沒有肢體或語言上的接觸;後來伊等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湖底埤旁時,陳治儒先被7、8個人圍住,伊就過去問一下陳治儒發生什麼事,那些人裡面也有包含被告,被告就說剛才誰騎比較大聲那台車子,他就指著那台車說剛才誰騎這台車,伊就說是伊怎麼了,他說你在挑釁嗎,伊說沒有,就剛好路過這樣子,然後不知不覺就旁邊圍上更多人,開始對陳治儒、伊有推擠的舉動,後面棍棒就開始拿出來打伊,對伊開始拳打腳踢,陳治儒為了保護伊,就抱緊伊。當下太多人動手,但伊蠻有印象的就是被告。被告是以小鋁棒毆打伊,陳治儒也有被被告的鋁棒毆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6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人2人均有遭被告持棒毆打之被害情節(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181至183頁),互無齟齬。證人張宜筠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天有帶伊出門,帶伊出門時車上就有鐵棒,伊看到被告走下車,跟林明璋與陳治儒吵架,起了衝突,之後被告就拿起鐵棒打其中一人等語(偵字卷第182頁反面至183頁),相互勾稽告訴人陳治儒、林明璋證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而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熟識,此據告訴人陳治儒、林明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12頁、第113頁),尚無虛詞構陷素不相識之被告之必要,又告訴人林明璋於案發時曾與被告面對面對話,自無誤認之可能,然告訴人2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確有遭被告持鋁棒毆打,復與證人張宜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持鐵棒毆打告訴人等語一致,已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陳治儒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臉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臀擦傷、右膝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林明璋則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巴挫傷,後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核與遭徒手及棍棒毆打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陳治儒、林明璋證述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其他數人共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致其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等語,為真實可採。㈢證人張宜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載伊去那個地方
,當時很多人,伊就看到他拿著棍子走過去,後面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被告走過去之後有沒有毆打陳治儒、林明璋伊不知道也不確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8頁),然衡酌人之記憶本有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淡忘,甚或不復記憶之情,而證人張宜筠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0年9月2日,距離案發時間108年9月14日,已有近2年之久,因此無法就案發經過之全部細節再重覆逐一詳實記憶證述,尚屬合於情理之事,此由證人張宜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都是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伊現在的記憶點是真的不確定,但於109年6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今天作證為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0頁),益徵明確,堪信證人張宜筠於偵查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故難以證人張宜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和鎮車隊群組、陳和鎮之對話紀錄各1份
(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用以證明證人陳和鎮偽證,其等要以被告為代罪羔羊等節,惟證人陳和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當日確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此節為被告所是認,已難認證人陳和鎮有證述不實之情,另觀諸被告與陳和鎮車隊群組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要求當日有動手之人分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惟無人出面承認有動手,另被告與陳和鎮之對話紀錄,則顯示陳和鎮表示「所以也不用再跟那群人好了、你知道我在說誰」、「你要有心理準備、包紅包之類的事」、「手錶我再想辦法」等語,前後文並無證明陳和鎮所談論之事與本案相關,均難據以證明被告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核屬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2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之同一事由,於相同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夥同他人對告訴人陳治儒、林明璋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犯後又飾詞否認,更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於毆打告訴人2人之鋁棒,未據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該未扣案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證人張宜筠於事發後曾向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2人,其願意作證,但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不歡而散,故於109年6月9日偵查中虛偽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2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因擔心被訴偽證罪,故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打人,其前後供述不一,不應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綦詳,證人張宜筠於偵查中證述亦與告訴人林明璋、陳治儒證述被告有持鋁棒毆打其等相符,而採信為真,至證人張宜筠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打人等語,或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之故,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