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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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安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建安與 林雪珍 為多年好友,林雪珍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收取債務為名義,向黃建安借用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黃建安遂將本案永豐帳戶帳號告知林雪珍,並於108年11月21日12時55分,與林雪珍、 李泓逸 (林雪珍男友)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將該款項交付林雪珍。經黃建安當場詢問林雪珍,得知本案永豐帳戶後續將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帳戶,其知悉若將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提供予林雪珍使用,將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無證據證明知悉三人以上共犯),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林雪珍,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雪珍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林雪珍、李泓逸(林雪珍、李泓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與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108年11月21日中午,由不詳詐欺份子以電話聯繫王○華,佯
為王○華之姪子「王○平」,以欲借款周轉、投資友人「黃建安」之生意為由,向王○華施以詐術,王○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臨櫃現金存款18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隨即由林雪珍及李泓逸於同日14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臨櫃提領(該次共臨櫃提領25萬元),再由李泓逸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份子。㈡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由不詳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劉○卿,佯為劉○卿之女性鄰居「蔡小姐」,以欲借款22萬元周轉為由,向劉○卿施以詐術,劉○卿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隨即由林雪珍及李泓逸於同日14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臨櫃提領其中7萬元(該次共提領25萬元),及由李泓逸於同日15時32分許、15時33分、15時39分許持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政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9千元,再由李泓逸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份子。
㈢於108年11月22日由不詳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雅琪
」與鄭○瑋聯繫,佯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盛達國際」投資外匯期貨,需在帳戶儲值金錢以供投資為由,向鄭○瑋施以詐術,鄭○瑋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萬7千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隨即由林雪珍及李泓逸於同日13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敦北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及由李泓逸於同日13時24分許持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源門市提領7千元,再由李泓逸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份子。
二、案經王○華、劉○卿、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110年8月17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9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10月28日即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原審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29頁)、檢送上訴卷證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㈡原審就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劉○卿遭詐因而於108年11月21日12
時37分許匯款28萬6千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並由被告本人於同日臨櫃提領部分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均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10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171至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73至17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臨櫃領完錢後,在銀行門口自林雪珍得知係詐欺款項,伊不想繼續提領,才把帳戶交給林雪珍讓她自己提領等情(見偵1758卷第73、219頁、原審卷第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華、劉○卿、鄭○瑋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王○華部分見偵13412卷第7至8頁;劉○卿部分見偵13412卷至13頁;鄭○瑋部分見偵1758卷第89至93頁),證人林雪珍、李泓逸證述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及相關提領情節在卷(見偵1758卷第35至43、222至2
24、268至271頁),復有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1758卷第161至192頁)、告訴人王○華之存款單收執聯(見偵13412卷第31頁)、告訴人劉○卿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758卷第49頁)、告訴人鄭○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758卷第95頁)等附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林雪珍,係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對告訴人王○華、劉○卿、鄭○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持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使用,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從犯。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與林雪珍、李泓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固給予正犯完成詐欺取財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客觀上有因果關係,而屬重要之幫助行為,雖非正犯完成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行為,依照前述幫助犯之標準,既已便利於正犯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即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王○華、劉○卿、鄭○瑋詐欺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證人林雪珍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借用本案永豐帳戶,未陳稱被告有何分取詐欺所得之情(偵1758卷第270至271頁),是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從中分利,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被告係幫助犯罪之意,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詐騙者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已知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詐欺取財之手法甚多,詐騙者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被告所能窺知,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將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6、170、183頁),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以一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王○華、劉○卿、鄭○瑋等3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至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移送併辦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鄭○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以幫助詐欺罪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無辜之告訴人
等因遭詐騙,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永豐帳戶,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錢損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未因此獲得報酬,坦承幫助詐欺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線電視業務工程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告訴人3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永豐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皆旋遭被告以外之人提領一空,業認定如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報酬之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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