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拾陸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被告 林振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5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局95年1月1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1079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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