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請人甲○○
樓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具保人,請求退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
二、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被告因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五號聲請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緝獲歸案,並於翌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係經有罪判決確定,非屬前揭「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與應由本院辦理發還保證金之事由有所不合,況該案件雖依法送請執行,惟執行並未完畢,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已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處理。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卻逕向本院聲請,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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