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1日入監,並於95年
7月27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7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4月18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8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218),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7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執行,於93年
4月21日入監,並於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