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大莊社區六樓天台門邊,徒手竊取該社區所有之白鐵門一片得手,旋即先將該白鐵門,由該社區六樓天台後側,丟至地面;甲○○則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該所竊得白鐵門一片,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民豐路口時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區○○○○○道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要竊取該白鐵門,是因為該白鐵門會製造噪音,我要載該白鐵門去修理云云。然查,被告除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白鐵門等情不諱外,且亦明白陳稱其載離該白鐵門,係要尋處變賣換取現金等情;而證人 徐政道 於警詢時亦證稱:該白鐵門屬大莊社區所有,社區之公共設施損壞,需先請管理委員會報請修護才可修理等語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並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告要將該白鐵門載運離開等語,參以被告係將該白鐵門自該社區六樓天台上丟至地面,如此豈不會在尚未修理該白鐵門前,即對該鐵門造成更大傷害,所為顯無要修理該鐵門之意,在在顯示,被告係要竊取該白鐵門變賣換取現金,而非要將該白鐵門修復,其於警詢時,以上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白鐵門一片,價值新台幣二萬餘元,業經證人徐政道於警詢證述明確,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