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99號原告甲○○被告乙○○
弄5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4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除 劉嘉裕 外,現均已成年(已撤回酌定子女監護之請求)。詎被告於95年3月間起,在外向地下錢莊舉債,並將房地抵押借款,致遭過戶,伊生感恐懼,於95年
7月間向被告提及離婚事宜,竟遭被告恐嚇,並持刀揚言自殺,還持酒瓶欲毆打伊,伊逃家後,被告竟又至伊工作之檳榔攤砸東西,並一再恐嚇威脅,伊受此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已不堪與被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有至原告娘家說過如果原告再不回來要殺死原告,但後來就有向原告母親道歉,伊拿酒瓶也沒有要砸原告的意思,只是在喝酒,並且沒有要自殺的事,向地下錢莊借錢買船的事情,原告也知道,而且也已清償,仍願維持婚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4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3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遭房地抵債,感情生變,被告動輒對伊恐嚇,甚至有作勢毆打之行為等情,被告對於有至原告娘家恐嚇過原告等情亦不否認,雖辯稱事後已有道歉等語,然此仍無法卸免其有以「要殺死原告」等嚴重言詞暴力之行為,而難採信。而證人即兩造女兒 劉孟珊 到庭證述:「大約去年7、8月時,好像是為了被告在外欠地下錢莊問題吵架,被告有恐嚇媽媽,被告去廚房拿刀子說要自殺,還拿酒瓶要打原告,原告就跑掉了…被告恐嚇原告不只
1次,被告在原告離家後,也曾經對我說過不管原告跑到那裡,都會找到她,都不會放過她」等語明確,而兩造女兒業已成年,且與兩造均為至親,現仍與被告同住,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係真實而無偏頗之虞,自屬可採,且證人並稱:「我認為原告不會回來了,雖然只有1次身體上暴力行為,但1次就夠可怕了」等語,證人係當天衝突在場之證人,足見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依兩造間之爭執,及被告對原告施加恐嚇言語並非偶發,亦足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告辯稱上開言語只是一時氣話等語,顯與證人及原告感受均不同,尚難採信;至其所辯借款一事係為買船,且為原告所知悉,甚至錢也還清了等語,實與伊是否有正當理由施暴行於原告無關,亦無可採,至原告離家後不願返家,實係被告前揭行為所導致,亦如前述證人所證,則其以此指責原告,而毫無悔意,亦徵其對原告身心毫無尊重可言,是原告指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