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汪人偉唐燕 說(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確定)分別係兄弟關係及夫妻關係。被告甲○○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遭限制出境,然其欲與同案被告唐燕說攜子同至泰國旅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唐燕說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竟謀議由被告甲○○利用同案被告汪人偉之名義申請護照使用以方便出國,而同案被告汪人偉明知被告甲○○欲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竟仍表示同意,並於民國90年7月13日,至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3之2號4樓之住處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交與同案被告唐燕說,以供被告甲○○冒名申請護照;而同案被告唐燕說則於同年月17日,持同案被告汪人偉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同案被告甲○○之照片5張,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圓山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 陳碧玲 代辦護照,並繳交前揭資料,經陳碧玲填寫同案被告汪人偉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由圓山旅行社送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發現護照申請書所附之被告甲○○相片與同案被告汪人偉身分證之相片並非同1人,進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3年3月17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他字第294號卷第18頁),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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