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吳敏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啓賢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因被告刑事被訴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107年度易字424號),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