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方頌翔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被 告 林保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MA零六八九七
號、廠牌:三陽、型式:VA-N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六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
MA06897、廠牌:三陽、型式:VA-N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5年7月6
日售予被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款、罰款,
然行政機關仍將前揭罰鍰、稅單寄送原告,顯見客觀上使人
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起訴確認系爭車輛自105年7月6日起為被告所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洽談購買系爭車輛,
後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售予被告,並於同日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後,
被告遲未給付購車款50,000元,亦未繳納ETC費用、交通違
規罰單、牌照稅、燃料稅,且未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為此,爰依買賣及確認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以價金50,000元
售予被告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燃料稅、牌
照稅繳納通知書、罰鍰繳款書、交通違規查詢資料表、兩造
Messenger訊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係以讓
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
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
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車輛以50,000元出
賣並交付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兩造105年7月6日、107年9月27日、108年3月12日
Messenger訊息紀錄等件為憑。參前揭105年7月6日起
至107年9月27日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略以:「(
105年7月6日)原告:總棒換一換K8妳可以開回去拉。
被告:哪裡換?…被告:翔感謝你。(105年7月7日)
原告:?被告:願意讓我有車開。原告:在舍不得也要取
舍,要交稅我媽會罵人。被告:感謝您…(105年7月23
日)原告:車款可先給我些我要繳帳單。被告:我下禮拜
給你ok嗎?哇你超多車要繳的也…原告:你看行照驗完車
過戶,給你分期。…(105年7月26日)翔,抱歉,最慢
禮拜五給你可以嗎??先給你兩萬可以嗎??禮拜一繳兩
個小朋友學費花近6萬給我這幾天去弄給你,拍水啦。(
105年12月6日)原告:要交了沒車要過戶沒,都不繳罰
單一直跳…(107年9月27日)原告:我只要知道什麼什
麼時候過戶,給錢,交罰單,五萬不多你這樣要算利息給
我嗎?」等語,有Messenger紀錄1份可核(見本院卷第
26至45頁),足認原告已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車輛出
賣並交付被告,惟兩造迄今尚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雖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105年7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
後,實際使用、處分並管理系爭車輛者為被告,被告即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監理機關之過戶僅為行政上管理
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6日起為被
告所有,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36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車輛
出賣予被告一節,兩造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50,000元
,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依法被告應於108年9月
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5年7月6日起
為被告所有,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