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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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10號
原 告 羅瑞賢
被 告 九達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思千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23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 林子倫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瑞賢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九達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子倫受僱於被告,負責駕駛公司貨車載
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重慶北路與北平西路口,欲右轉進入北西平路時,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右後方騎駛至該處,避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手、右肘、
右膝挫擦傷、左胸挫傷併4~6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92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2,300元、
青草藥費9,750元(1,950元×5次=9,750元)、交通費
700元(100元×7趟=70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7月9日止請假而受有勞動損失123,345元(月薪41,115
元×3月=123,345元)、非財產上損害31萬元,合計逾50
萬元。然原告已與林子倫以20萬元和解,林子倫迄今未為給
付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林子倫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子倫之過失致
其受有傷害,且 林子倫斯 時係受僱於被告,而林子倫於108
年7月4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願賠付原告20萬元(不
含強制責任險),惟林子倫未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件(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卷【下
稱審交附民卷】第13、17、33頁)為證,並有和解筆錄、訴
外人中航通運有限公司之異議狀、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171號刑事案件108年5月12日、5月15日訊問筆錄、6月
13日審判筆錄、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75
-76頁、本院卷第60-64、66、73-74頁);又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與林子倫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32,30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41
頁)為證,並,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32,300元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
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
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距離本件事故10
7年4月9日發生時為1年10月又24日,以使用1年11月計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2,3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
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300元÷4=8,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300元-
8,075元)×1/3×23/12=15,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6,823元(即折舊後修理
費:32,300元-15,477元=16,8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所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藥費25,68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11、15、19-31頁)為證,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青草藥費9,750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審交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
本件傷害而有施用上開藥品之必要,自難認該等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3.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而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700元云云,惟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4.原告請求勞動損失123,345元,業據提出請假單、薪資表(
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為證,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臉部、雙手
、右肘、右膝挫擦傷、左胸挫傷併4~6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
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被
告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衡量
原告所受傷害、痛苦、不便、被告為法人、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
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
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
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
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
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
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
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
;亦即,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債權人向受僱人免
除債務時,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同免其責。查訴外人
林子倫為被告之受僱人,且原告既與林子倫達成和解,並於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和解筆錄載明「1.被告(即林
子倫)願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
制責任險)……2.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見審交附
民卷第75頁),足見上開和解約定係原告與被告之受僱人即
林子倫互相讓步,將其間所得主張之民事及刑事之權利、應
負擔之義務,化約為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並約定林子倫給付
原告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原告則拋棄(免除)其對
林子倫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終局解決雙方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各項爭議,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
翻異而為相反主張。而依上說明,被告與其受僱人林子倫間
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就前述原告拋棄部分同免其責,是原
告就逾20萬元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合計
215,856元(16,823元+25,688元+123,345元+5萬元=
215,856元)之損害賠償,然原告僅得請求20萬元,已如上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林子倫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