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被 告 心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築空間文化創意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庭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公司原名「築空間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心知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租賃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址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稱世貿大樓)
之2樓夾層新創基地、3樓B區露臺(下分稱2樓夾層、3
樓露臺)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止,被告需按月繳納2樓夾層租金新臺幣(下同)
233,800元、3樓露臺租金15,768元,另由被告依實際使用
電量計價繳納電費。被告承租後因3樓露臺使用與建築法規
不符,經協商後原告同意退還該展區已繳租金15,768元。惟
自107年2月起被告即欠繳租金,原告多次催告無果,被告
竟於107年6月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款約定通知原告於10
7年6月30日終止租約。被告未付租金共935,200元(107
年2月至同年5月,共4月,233,800元×4=935,200元
),欠繳電費共13,860元(107年1、2月5,733元+107
年3、4月8,127元)。上開積欠金額共949,060元,扣除
被告先前繳交之履約保證金467,600元、原告同意退還之3
樓露臺租金15,768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65,692元,原告
多次催討無果,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違約逾
期未付租金、電費共465,692元,逾期2個月以上,照應繳
金額加收10%之違約金46,569元(=465,692元×10%)。
為此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電費共465,692元、違約金46,569元,合計512,
2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租賃」加上「經營」之混合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2樓夾層、3樓露臺並共同經營,因原告
多稱呼被告為「合作夥伴」,且要求被告需向原告簡報未來
商業模式及合作計畫。系爭租約係原告主動邀約被告進駐世
貿大樓創新育成中心而締結,締約過程原告不斷強調是共同
經營關係,共同經營事項包括營運費用、廣告招牌、一樓展
場攤位、被告公司飛市達創意創新中心開幕時行銷公關費用
等均共同負擔,且承諾保證3樓露臺不會有其他與育成中心
同性質之廠商進駐。被告進駐後發現2樓夾層無法獨立辦理
工商登記營業以致無法開立發票、世貿大樓其他樓層廠商惡
意競爭、原告應允前開共同經營義務未履行、3樓露臺未符
合臺北市政府建築法規。3樓露臺被告原訂以「星星市集」
品牌進行營運,提供弱勢族群以文創與餐飲之創業機會,因
未能合法使用,被告於106年11月起即請求原告修改契約,
原告忽略不理,徒使被告蒙受3樓露臺無法營業之鉅額損失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因信賴原告出租環境係
能營業之場所,而支出裝潢費用、人力成本、水電費、網站
設計等費用,現因解約致無法回收付出成本,致被告受有損
失,包括薪資等人事費用共464,867元、清潔費、瓦斯費、
電話費、水電費等雜費支出共222,811元,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與前揭原告之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又
開幕酒會係依原告要求而舉辦,開幕日期尚須配合原告,可
知兩造係共同經營模式,開幕酒會費用原告應負擔1/2即14
,286元;另原告允諾被告得於世貿大樓一樓電梯前空間販賣
麵包,未料訂約後卻表示不能在該處販賣麵包,或稱需經過
展覽空間主辦單位同意才能擺設,此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給
付不能,原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世貿
大樓之2樓夾層新創基地(136坪)、3樓B區露臺(9坪
)由被告承租經營,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2
月31日止,2樓夾層租金每月233,800元、3樓露臺租金每
月15,768元,另依實際使用電量計價由被告繳納電費,並由
被告繳交467,600元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自107年2
月起被告即欠繳租金、電費共計949,060元【積欠107年2
月至同年5月租金,共4月,233,800元×4=935,200元
、欠繳電費共13,860元(107年1、2月5,733元+107年
3、4月8,127元)】,原告多次催告無果,被告於107年
6月間向原告提出「提前解約通知」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
30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
會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2樓夾層新創基地」暨「3
樓B區露臺」租賃經營契約書、催繳租金之信函及電子郵件
、提前解約通知、應繳電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47頁),被告對於積欠租金、電費數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93頁),被告所提全部書狀亦未對前開金額表示異議,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為租賃和經營之混合契約云云,此為
原告所否認,依系爭租約名稱雖為「…租賃經營契約書」,
然開宗明義即載明原告將2樓夾層、3樓露臺提供由被告承
租經營之意旨,並約定被告在前開指定區域經營之權利義務
,例如被告經營管理須符合原告優質服務、國際形象特色精
神,要求被告應隨時接受原告每月評鑑營業狀況、確保服務
內容品質、原告得視需要抽驗被告之商品價格、環境清潔、
服務品質,被告須依原告之督導及建議改進,並隨時提供有
關管理維護之詳實資料,供原告查核等,原告係我國重要之
貿易推廣機構,係由經濟部結合民間工商團體成立之公益性
財團法人,以協助業者拓展對外貿易為設立宗旨,被告承租
之世貿大樓位於臺北市精華區,是臺北市國際專業展覽場地
,參觀人潮眾多,原告基於其公益財團法人之角色、專業形
象,對於承租廠商於世貿大樓訂有營業規範、並有監督考核
機制,惟遍覽系爭租約並未訂有任何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之
文字用語,亦未有共同經營費用分攤、勞務或利潤分配之約
定,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原始創始人 邱于芸 到庭亦證稱:並
未談到如何分攤費用、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則被告空言締約過程原告強調共同經營、電子郵件以合作
夥伴相稱、要求簡報未來商業模式,以推認系爭租約為租賃
和經營之混合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此為由請求
原告給付1/2開幕茶會費用14,286元,亦非有據。
㈢另被告主張:2樓夾層無法獨立辦理工商登記營業以致無法
開立發票、世貿大樓其他樓層廠商惡意競爭、原告應允前開
共同經營義務未履行、3樓露臺未符合臺北市政府建築法規
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人事費用共
464,867元、清潔費、瓦斯費、電話費、水電費等雜費支出
共222,811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前開金額,並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星
星市集企劃書節錄、被告公司轉帳傳票、電子郵件往來、現
場照片、被告進駐前之簡報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以:3樓露臺無法提供使用係因該區於
使用執照上規劃為公共空間,不可作為營業用途,此部分原
告確認後即同意將該區租金返還被告,但2樓夾層並無此問
題;另廠商需設定登記滿三年且承租滿一年後方得於世貿大
樓設立營業地址,此規定於簽約前已數度告知被告;再就3
樓露臺無法使用,原告同意減縮租賃範圍,並減免該場地租
金,並於106年11月16日將修正租約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被
告,多次催促被告完成新約簽訂,但被告遲未回覆;另被告
承租3樓露臺後,僅搬來10張桌子,並未進行裝潢,何來裝
潢損失等語置辯。
1.3樓露臺無法作為營業使用部分:
就3樓露臺因使用執照規劃為公共空間,故無法作為營業用
途一節,業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1頁),再依系爭
租約第三條㈢約定就該區域營業內容為:於指定區域內,得
設置攤位販售產品(見本院卷第16頁),顯然3樓露臺無法
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販售行為,106年10月原告發現後
即表示願意將被告已繳該區租金(第一期租金)返還,且未
再收取其他租金,並計畫修改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邱于芸、
林慧潞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355頁),堪信為
實。再者就被告承租2樓夾層、3樓露臺依系爭租約觀之,
有不同經營使用方式,且租金分計(見本院卷第16頁),空
間彼此區隔,3樓露臺承租面積僅9坪,尚不致因3樓露臺
無法營業使用而影響2樓夾層承租空間繼續使用。另就3樓
露臺承租後被告並無裝潢,僅放置可移動設備一節,亦據證
人邱于芸、林慧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357頁
),以原告於出租第一個月即發現該區無法營業使用,旋通
知被告要修改契約,且就該區不再收取租金,自難認被告就
3樓露臺無法繼續使用有何損失發生。
2.承租地點無法辦理商業登記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使用管理事項:㈡2樓夾層營業內容為:
提供創業人士之各項服務,包含進駐辦公室、共同工作空間
、工作坊、講座、展演活動、會議室、商品展示空間;第七
條履約經營:㈠經營義務⑴2樓夾層新創基地:a經甲方同
意之項目營運。b結合甲方舉辦之活動推廣等相關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7頁),此與被告提出之飛市達營運計畫
簡報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並無以該區作為
商品販售之約定。再者,依證人林慧潞證稱:廠商在展覽大
樓設立營業地址的規定在簽約前有口頭告知被告,另不能作
為教室使用亦有口頭告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創辦人都知
悉,因為該區原本就是培訓中心,有長期開課,但不符合使
用執照規劃而遷移他處,簽約前就有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52、354頁),再依證人 邱于芸證 稱:承租目的就是
要租給其他公司,由他們分攤租金,伊自己沒有營業,由伊
輔導他們創業,利潤就是轉租利差,有點類似百貨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姑不論轉租一事是否違反系爭租約
之約定,倘被告就承租地點能否辦理商業登記為設立營業地
址一事,認為就其日後營運屬於重要之點,豈有未於系爭租
約詳加約定之可能,則證人邱于芸證稱:內規在簽約時沒有
說,伊曾要求過,且有會議,但是他們叫我放心云云,顯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且就此部分依原告106年11月提出
之修正租約草稿亦提及「3.進駐乙方(即被告)及共同工作
空間之創業人士,經乙方同意後,得將營業地址設置於本大
樓,然應於…4.乙方依甲方規定,並經甲方之書面同意後,
始得將營業地址設置於本大樓…」,該份修正租約草稿經原
告提出並於106年12月1日開會進行討論,其後原告多次催
促簽訂修正後租約未果,有修正租約草稿、原告寄送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證人邱于芸亦證稱原告於
11月1日就有說要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原
告已積極處理並放寬將該址設立營業地址之限制,卻因被告
遲無回應,而無法簽立新約,益徵能否登記為營業地址並非
系爭租約之重要之點,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不完
全給付云云,難謂有據。被告另主張原告允諾得於世貿大樓
一樓電梯前販賣麵包一節,因所指1樓電梯前既非本件被告
承租場地,自無以此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之餘地。
3.依上,被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一情,並非
實在,已如前述,就被告提出所受損害包括人事費用共464,
867元、清潔費、瓦斯費、電話費、水電費等雜費支出共22
2,811元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更無抵銷之可能,併予說
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租約第六條履約保證金:㈠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繳
交467,600元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
滿或終止後,經甲方確認無待解決爭議或賠償事項後無息發
還乙方。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等語。又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參照)。系爭租約就467,600元雖名為履約保證金
,實質上係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性質與押租金相同,本件
被告終止租約後,就違約金、積欠租金、電費自得以履約保
證金抵充。再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固定場地費㈢前開款項應如
期給付,若有逾期情形未付時,以違約論,並應依下列各款
加計違約金:3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者,照應繳納金額加
收10%,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以
107年5月應付租金之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08年11
月為止,被告積欠租金至少1年6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金額10%之違約金亦屬有據。又
系爭租約就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於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金額為:積欠4月租金935,200元、欠繳
電費13,860元,另以前開積欠金額949,060元(=935,200
元+13,860元),扣除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467,600元、
原告同意退還之3樓露臺租金15,768元,被告尚積欠465,69
2元,以此金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46,569元。原告得請求
金額應以履約保證金467,600元先抵充違約金46,569元,再
加計退還之3樓露臺租金15,768元後為436,799元,再以該
436,799元抵充積欠租金、電費949,060元,尚不足512,261
元(=467,600元-46,569元+15,768元-949,060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512,2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另行傳喚被告負責人「周董」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150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證人旅費53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