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薈選任辯護人顏嘉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薈於民國99年間,擔任遠洋漁船報務員時,因船上外籍船員眾多、海外漁船喋血事件頻傳,為求自保,在菲律賓馬尼拉,以2000元美金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義大利TANFOGLIO廠WITNESS型,槍號AB4081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100顆,購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後即攜回漁船房間內藏放,而持有之,徐薈為測試槍枝及子彈功能,曾在外海擊發5顆子彈。直至102年退休返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仍將前述手槍、彈匣及子彈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房間藏放持有。嗣於108年8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徐薈因持有上開手槍、彈匣及子彈,感到內心惶恐不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攜帶上開手槍等物,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主動陳明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前述制式手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95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7至29、89至91頁,本院卷第60、105、109頁),復有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08年8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警局槍枝初檢照片、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五偵字第1080039182號函-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7844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39、43至44、47至63、97至100頁,核交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95顆,因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槍枝1支及子彈95顆,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前,即自行報警並報繳槍彈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自動報繳槍械彈藥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8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5頁),於被告自行前往報繳槍彈前,員警並無任何情資或確切根據得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被告顯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復繳付手槍、子彈予員警查扣,繼而接受法院裁判,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高度危險物品,且持有子彈數量達95顆,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報繳槍彈,及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動機、目的,係因早年於遠洋漁船上,為求自保,因而擁槍自重,持有槍彈期間,僅於外海試射5顆子彈,以威嚇外籍船員,並未於境內使用過扣案槍枝,暨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外商公司主管、從事遠洋漁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採樣試射過之子彈33顆,因已用罄,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情形│所有人│├──┼────────┼──┼───────────┼──────┤│1│制式手槍(槍枝管│1支│口徑9*19mm制式手槍,│徐薈│││制編號000000000││為義大利TANFOGLIO廠││││,含彈匣2個)││WITNESS型,槍號AB40814││││││,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62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同上│││(未經試射)││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