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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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士傑選任辯護人林伯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97號、107年度偵字第33598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士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士傑係久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王馬葵 (業經本院審結)係悟纈有限公司(下稱悟纈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快速道路台61線路容清理工作。王馬葵代表悟纈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在快速道路台61線執行路容清理工作,指派員工 王仕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為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所稱之工作車,下稱C車),搭載 蔡耀南 (為石動造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動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派至悟纈公司支援路容清理工作之員工,石動公司負責人 林新彰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車斗上執行掉落物撿拾作業,悟纈公司另指派員工 吳連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所稱之標誌車2,下稱B車),跟隨在C車後方執行警戒作業,使後方來車注意閃避,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C車與B車在臺中市○○區○○道路台61線南下133公里內側車道執行路容清理工作時,梁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超越前方由 邱顯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D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梁士傑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梁士傑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施工中,貿然變換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死者吳連成所駕駛之B車,A車及B車再推撞施工中C車,C車因而失控向右偏駛碰撞D車,致坐在
C車車斗之蔡耀南摔落地面,受有頭胸部創傷性骨折及出血,因外傷性休克而死亡,駕駛B車之吳連成亦因遭A車追撞而遭B車壓住,受有缺氧性病變、高位頸椎(第2椎、第3椎)外傷性骨折脫位併嚴重脊髓壓迫、雙側胸肺挫傷、右上肢撕裂傷等傷勢,送往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 李琴 即吳連成配偶、 何春鶯 即蔡耀南配偶委任 蔡佳純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馬葵在偵查中之供述(見107他8126卷第43、44頁)、證人林新彰在偵查中之供述(見107他8126卷第42、43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春鶯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7相1411卷第5、6、61、6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佳純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7相1411卷第61頁)、證人邱顯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7相1411卷第39至42、6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琴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7相1418卷第9、10、
59、60頁)、證人王仕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7相1418卷第11至13、58、5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
107偵33597卷第33至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7偵33597卷第61至6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107偵33597卷第83至91頁)、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見107偵33597卷第101至103頁)、路寬測量報告及照片(見107偵33597卷第113至11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7偵3359
7卷第137至142頁)、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見107相1411卷第9至29、34、72至83頁)、各車車籍資料(見107相1411卷第48至51頁)、車輛碰撞後照片(見107相1411卷第84至89頁)蔡耀南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107相1411卷第72至76、91至95頁)、吳連成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107相1418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士傑行為後,刑法第27
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本條刪除第2項,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2項無選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有選科罰金之規定,依據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二)核被告梁士傑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導致2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數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見107相1418卷第22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吳連成、蔡耀南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重大之傷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吳連成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但與被害人蔡耀南之家屬則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何春鶯及被害人家屬蔡佳純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要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士傑係久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王馬葵(業經本院審結)係悟纈有限公司(下稱悟纈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快速道路台61線路容清理工作。王馬葵代表悟纈公司於民國
107年7月24日,在快速道路台61線執行路容清理工作,指派告訴人即員工王仕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為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所稱之工作車,下稱C車),搭載蔡耀南(為石動造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動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派至悟纈公司支援路容清理工作之員工,石動公司負責人林新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車斗上執行掉落物撿拾作業,悟纈公司另指派員工吳連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所稱之標誌車2,下稱B車),跟隨在C車後方執行警戒作業,使後方來車注意閃避,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C車與B車在臺中市○○區○○道路台61線南下133公里內側車道執行路容清理工作時,被告梁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超越前方由邱顯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D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告梁士傑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梁士傑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施工中,貿然變換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死者吳連成所駕駛之B車,A車及B車再推撞施工中C車,C車因而失控向右偏駛碰撞D車,致告訴人王仕豪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梁士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王仕豪業經於109年3月23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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