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孝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孝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孝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8月20日,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其於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晚上8時54分許,佯裝為BOOKING.COM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美雅 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陳美雅設定為旅行社,將按月從其帳戶扣款,可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美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及2萬0123元康孝丞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陳美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康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之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為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拘役刑除外)。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士使用,告訴人陳美雅受該不詳人士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即遭該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不詳人士,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31308號被告康孝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孝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
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7日晚上8時54分許,佯裝為BOOKING.COM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美雅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陳美雅設定為旅行社,將按月從其帳戶扣款,可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美雅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5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及2萬123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陳美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康孝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是放在隨身包包內遺失,除安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安泰銀行金融卡密碼是伊生日,但伊其他銀行金融卡使用不同密碼,伊怕輸入錯誤,故有寫一張紙條夾在存摺內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自承,並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陳美雅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㈡按詐欺集團通常以使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而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故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使用該帳戶期間內,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其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且觀之卷附被告前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均有數次提領之紀錄,如係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其金融卡,要無可能知悉被告平時使用該金融卡之時間及習性,故實難認詐欺集團會使用此有高度無法取回犯罪所得風險之帳戶用予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申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提領一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已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惠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