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0號原告 高雪娥 被告 劉松茂
林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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