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成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成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成豫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上旬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7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先撥打電話向 吳勤貞 佯稱:其係吳勤貞之姪子宋密晏,因做生意急需金錢,故打電話救急,再於翌日9時49分許,撥打電話要吳勤貞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顏成豫郵局帳戶云云,致吳勤貞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臨櫃匯款8萬元至顏成豫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同日13時50分45秒跨行匯入後,並旋於3分19秒後即13時54分4秒及4分30秒後之13時55分15秒,遭先後以卡片提款6萬元、2萬元而提領一空。㈡107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 黃吳秀蘭 佯稱係其姪子,以因需要借錢給友人故急需金錢云云,要求黃吳秀蘭匯款提供金錢,致黃吳秀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分33秒,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臨櫃匯款3萬元至顏成豫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同日15時1分30秒跨行匯入後,並旋於20秒後即13時1分50秒,遭以卡片提款3萬元而提領一空。嗣經吳勤貞、黃吳秀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勤貞、黃吳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顏成豫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由其申設使用,且不在其持有中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郵局的金融卡是弄丟,我沒有交付我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云云(本院卷第35頁)。然查:
㈠告訴人吳勤貞、黃吳秀蘭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分別轉帳金
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全數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勤貞、黃吳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吳勤貞⒈報案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黃吳秀蘭⒈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顏成豫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8月13日中管字第1081801319號函檢附顏成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45至47、51至55、57至59、67、73、75、77、95至101、135至137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吳勤貞上開臨櫃匯款之款
項於107年11月28日13時50分45秒跨行匯入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54分4秒以卡片提款6萬元、於同日13時55分15秒以卡片提款2萬元;告訴人黃吳秀蘭上開臨櫃匯款之款項於15時1分30秒跨行匯入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5時1分30秒以卡片提款3萬元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卷第101頁)。再被告於其所稱之時間遺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並未辦理掛失,亦未立即報案,而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係以其出生年月日之6碼數字設為密碼,被告並未將密碼書寫或註紀在金融卡,同時遺失放置金融卡之錢包內,亦無金融卡密碼資料,被告亦未遺失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7至28、第115至118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未與金融卡同時遺失,其又未於金融卡上或錢包內留有任何可以得知或猜測金融卡密碼之資料,而詐欺集團成員能夠於告訴人吳勤貞之匯款跨行匯入後之3分19秒、4分30秒;於告訴人黃吳秀蘭之匯款跨行匯入後之20秒,即持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卡片提款,將上開告訴人等匯入金額總計11萬元之款項全部提領,顯然係明確知悉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再臨櫃匯款之款項,非於辦理匯款之同時,款項即匯入收款行(或稱解付單位),於款項未經跨行匯入前,隨時都會因為金融帳戶所有人辦理帳戶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即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益徵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使用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一情,有充分的確信與把握。參以被告將金融卡放在錢包內,因錢包遺失故金融卡亦遺失,惟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竟仍在被告持有中,雖然並非所有國人均會隨身帶著國民身分證,然於錢包遺失之情事,僅遺失金融卡而未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形較為少見。又金融卡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被告竟未於其自稱之遺失金融卡後之相當時間內,及時以電話通知郵局或親自辦理掛失手續,亦未報警,其輕忽之態度亦與常情不合,故被告辯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出門在外時遺失云云,顯有可疑,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佐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等情(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㈣本案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應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其郵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後,進而詐騙吳勤貞、黃吳秀蘭,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告訴人吳勤貞部分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
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告訴人等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勤貞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3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未與告訴人黃吳秀蘭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詳如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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