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游善伯兼上一人代表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善伯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善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倫氣球工業公司)之負責人,大倫氣球工業公司則從事橡膠製品、各種玩具之製造加工及批發零售等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大倫氣球工業公司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文件,逕將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乃以106年7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79573號函,對大倫氣球工業公司裁處全部停工(產出廢水製程)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大倫氣球工業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收受。詎游善伯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8月
3日派員稽查,在上址大倫氣球工業公司內,查獲大倫氣球工業公司未遵行前開停工命令仍持續作業,並於107年8月
3日逕行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且大倫氣球工業公司應停工期間,仍持續作業,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相關環保法規估算,大倫氣球工業公司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5585元(起訴書載為150萬537元)。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會同員警到場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即大倫氣球工業公司負責人游善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28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李啟合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6年7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7957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連同後附文件、現場稽查照片1批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19至23、41至
46、49至50、83至85、371至42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以發
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只須符合該等要件即足成罪,對於未遵守停工命令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至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36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游善伯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游善伯既為事業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大倫氣球工業公司因負責人游善伯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法人以該條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善伯居大倫汽球工業
公司負責人身分,未思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竟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逕自開工排放廢水,造成對環境之危害,實有一定之惡性,惟考量被告游善伯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等排放之廢水經檢測結果並未發現毒性、酸鹼值亦未超過法定標準,且事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兼衡被告大倫氣球工業公司成立台灣汽球博物館,曾獲經濟部頒發優良觀光工廠獎項等情事,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倫氣球工業公司因前開違反停工命令行為,持續作業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起訴書係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11月4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126918號函及所附估算資料作為計算依據,所列計算期間係以大倫氣球工業公司自處停工日106/7/27起至107/11/15(排放許可,同意試車日)止,共計402日,計算依據係依環保署所公告「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其中橡膠製品製造業106年度為331CMD、107年度為313CMD,故將作業水量以平均值322CMD計算,並據此計算出本件試算總水量:322CMD402天=129,444立方公尺,污泥出量:13公斤402天=5,226公斤,再依此數據推算處理廢水所需加藥量、用電量,得出污泥清除處理費26,145元、藥品使用費1,365,312元、電費108,
540元,總計為1,500,537元(見107年度偵字第31221號卷第449至459頁),並以此金額計算為被告犯罪所得。
㈡對起訴書所列犯罪所得推算金額,被告抗辯係氣球製造業並
非橡膠製品製造業,環保局逕依橡膠製品製造業前50%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作為推算被告污水排放量之參考數值,將不同生產性質之事業混為一談,實非妥適。且以被告申請經核准之總排放量,每日最高僅有45CMD,上開計算卻以322CMD估算,明顯不符實情,並以實際僅開啟其中1條生產線,排放量應為10.5CMD,據以計算廢水處理所需污泥清除處理費26,145元、藥品使用費36,796元、電費108,540元,總計171,481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查本件既係因被告未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是應以可能排放量作為計算依據,被告申請經核准每日最高排放量既為45立方公尺,環保局上開函文卻依同業標準推算被告每日排放量為32
2立方公尺,並未參考被告實際最高排放量僅為45CMD,就廢水排放量之推算,恐失真確。況推算本即應有適當合理之依據,被告廢水排放量既有其廠房設備最大排放量之數值供參考,何能捨此最大排放量不論,反以全國同業前50%之排放量作為計算依據。至被告辯稱使用其中1條生產線,是僅有10.5噸之排放量,然被告就此主張並未能提供明確事證,實難單依被告片面主張,率以之作為計算廢水排放量之依據。
㈢本院認以被告可供廢水排放量之最大值,即45CMD(見108
年度偵字第11730號卷第45、49頁,即大倫氣球工業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附頁次8/
35:事業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之總廢(污)水產生量45立方公尺、作業廢水量45立方公尺,頁次11/35:
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45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其處理廢水所需成本,即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較能符合剝奪行為人因犯罪獲利之沒收制度設計原意,檢察官亦表示應依經核准廢水排放量計算較為合適(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本院即依據每日廢水排放量45立方公尺,作為計算被告負擔處理廢水所需成本,經整理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污泥清除處理費26,145元、藥品使用費190,900元、電費108,540元,總計為325,585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經送請檢察官對此計算方式表示意見,檢察官並無意見回復。
㈣經審酌相關事證,本件既係因被告未遵守停工命令排放廢水
,自應回推被告可能之廢水排放量作為計算依據,依被告經申請核准每日廢水排放量為45立方公尺,即便工廠全部生產線均開啟之情況下,最大廢水排放量即為45立方公尺,在被告無法提出實際排放量係低於此數量之情況下,將此排放量作為計算依據,自有其可信度,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即依最大排放量45立方公尺,計算被告大倫汽球工業公司犯罪所得金額為污泥量26,145元+加藥量190,900元+用電量108,540元=325,585元(參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據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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