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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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2號

原告 許瑞淨

被告 簡敬忠

賴明德 (起訴狀未記載,不明)

鄭伊凡 (起訴狀未記載,不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06號、第31021號、第36787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簡敬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審理在案,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之記載,經查並無臚列被害人「許瑞淨」之名,且遍查全卷,亦無原告受被告詐騙之相關事實,自不能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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