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重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重義與告訴人 吳俊傑 為鄰居,素有不睦,竟為以下行為:(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三秒膠及沙土,灌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鐵門門鎖內,致該鐵門門鎖毀壞且不堪使用。(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7時50分前之某時許,使用噴漆,對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噴灑,致該監視器毀壞且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