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訴人 郭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 郭銘其 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更無從援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次數、販賣對象以及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可認非偶然犯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加以上訴人所犯之罪,已各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重情輕之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無相關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有所違誤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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