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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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王郁青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卷附相關判決可憑。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