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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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王郁青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卷附相關判決可憑。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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