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納再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已委任 蕭蒼澤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嘉銘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