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上訴人 張世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22、123、198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係立法者為打擊詐騙行為,所為刑罰之選擇,不宜任意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且上訴人係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以層轉上手之工作,係整體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復曾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嗣後始行坦承,再參以上訴人另有多起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認其已非初犯,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件經依相關規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並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已提出和解方案,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其生活狀況不佳,並無長期自由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謂其量刑尚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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