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建興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國光街112巷23弄交岔路口起駛,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及迴轉,適告訴人 黃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路往國光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合併腫痛、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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