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上訴人 簡崑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法案(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2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本院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簡崑賢明知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
均係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所有( 林宗宏簡淑芬 等人已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間止,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於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後,出租予不知情之 楊子賢 經營之「閃喨歌友會」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上訴人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每台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歌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案經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千元,及自
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判賠金額過低,有關各大唱片公司以非專屬歌曲授權之模式,全都採一年一約制,關於歌曲授權費用,則依上訴人所簽約「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總經銷之歌曲重製授權費,當年新發行歌曲為每首5萬元,舊歌為每首3萬元,原判決判賠之金額遠低於上開總經銷價之簽約金,此判賠金額對於有合法簽約之總代理商非常不公平,有失設立著作權法之用意。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5千元(即與原判決准許部分合計為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但1首歌辦理授權可以幾千家使用,1首歌不應該賠5萬元,因為有沒有人點都不知道,且使用時間那麼短,應該照原審所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均係上訴人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
101年9月1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閃喨歌友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由不知情之楊子賢所經營)放置之金嗓牌伴唱機內,並將該等音樂著作出租予楊子賢,供前往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嗣經警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2年4月11日17時許,前往閃喨歌友會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據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上訴人主張的侵權行為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誤。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今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應依通常情形下其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即每首歌5萬元計算,並提出嘉聯MIDI總代理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然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將其製作發行之電腦伴唱歌曲軟體檔案授權訴外人振陽公司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期限為1年,當年度(即101年度)發行之歌曲每首費用5萬元,99及100年度發行之歌曲每首費用3萬元;而振陽公司在代理期限(1年)內可將歌曲出租予他人使用,出租給多少人使用都可以,人數並無限制之事實,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坤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振陽公司給付上訴人每首歌曲3萬元或5萬元之費用所取得之權利(可以在1年之代理期限內,將歌曲出租予多數不特定人,人數並無上限),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將歌曲出租予楊子賢1人,且出租期間僅為7個多月)差異甚大,難以相提並論,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高達每首歌曲5萬元或3萬元之金額,上訴人關於賠償金額之主張(每首歌曲5萬元,共計50萬元)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為何,本件即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定賠償額,換言之,由法院應被害人之請求,依職權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於金嗓牌伴唱機內,
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
4月11日止,為期7個多月,侵害時間非長,而其出租歌曲予楊子賢供「閃喨歌友會」使用,2台伴唱機每月收取之租金為1萬2千元(其中1台非投幣式之伴唱機經查證並無違法),獲利非鉅,且該10首歌曲已發行相當期間,知名度和暢銷度不若一般新發行之新歌,點唱率亦較熱門新歌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10首歌曲共計4萬5千元為適當,原審為相同金額之認定,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1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自因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歌曲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4萬5千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5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表:遭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編號│歌名│著作人│原著作財│上訴人取得專│發行年月份│││││產權人│屬授權之期間││├──┼────┼──────┼────┼────────┼─────┤│1│毒藥│ 蕭進惠 (詞)│林宗宏│99年1月1日至│99年11月│├──┼────┤ 葉文德 (曲)││105年12月31日├─────┤│2│玫瑰心││││100年3月│├──┼────┼──────┼────┼────────┼─────┤│3│一張批│蕭進惠│林宗宏│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詞、曲)││105年12月31日├─────┤│4│思念的歌││││100年7月│├──┼────┤││├─────┤│5│哈哈哈││││100年9月│├──┼────┤││├─────┤│6│受罪││││100年12月│├──┼────┤││├─────┤│7│欺負我││││100年12月│├──┼────┤││├─────┤│8│煙火││││101年4月│├──┼────┼──────┼────┼────────┼─────┤│9│癡情巷│ 蕭錦川 (詞)│林宗宏│99年1月1日至│100年7月││││蕭進惠(曲)││105年12月31日││├──┼────┼──────┼────┼────────┼─────┤│10│心酸的雨│蕭進惠(詞)│簡淑芬│101年2月1日至│101年3月││││葉文德(曲)││1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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