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甯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甯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甯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Iphone手機3支、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組、IpadPro1部(下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該等物品經鈞院認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予以扣押。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已於113年7月1日確定。而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並未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宣告沒收,此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所聲請發還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
之物,且該扣案物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復未經原審法院或本院諭知沒收,是以被告聲請發還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且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黑色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黑色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銀色Iphone6(被告張甯詒)4行動硬碟(含傳輸線)5銀色IpadPro(被告張甯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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