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明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明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全(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提出「再審書狀」,其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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