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
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六點,兩
造合意以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原告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原
告分支機構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松
山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帳單繳
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消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一百零九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