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銀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