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伍台,新台幣貳仟捌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暫交被告甲○○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台五台為被告所有,而扣案現金二千八百十元則係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所投,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