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夥同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四鄰九車籠四四之一號「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車體公司」)所屬工廠廠區已傾頹之圍牆外,先由乙○○以接線方式啟動停放於上開傾頹圍牆外之報廢吊車及吊車吊桿,丙○○則將連接吊車吊桿之鋼索勾住統一車體公司所有,置放於上開廠區內之過濾器一個,復由乙○○於過濾器下方舖設木板,並駕駛吊車將該過濾器拖行約一公尺,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統一車體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推由乙○○駕駛吊車,由其以吊車吊臂之鋼索勾住過濾器拖行一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等並無竊盜意思。當時是因偶然發現同案被告乙○○遺失之吊車停放於該地,伊遂通知乙○○於當日前往意圖取回。惟因吊車被水溝卡住,為了能使車子可以移動開走,所以將吊車鋼索勾住過濾器,想藉過濾器重量將車子移動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丙○○於警訊中原已自白:當日是由乙○○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且操縱吊桿,由我以鋼索套住過濾器,但還未吊上車就被警察查獲;「我想拿回家修復自己使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稱:我以接線方式發動吊車,丙○○將地下水過濾器以吊車吊臂上之勾子勾住,再由我駕駛操作吊車等語;及證人即統一車體公司廠長甲○○證述被告丙○○行竊情節相符;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即難以遽採;次查被告等使用之吊車,自以吊鉤勾住過濾器迄將該過濾器拖行一公尺之期間,吊車之固定腳架始終置於地面,並未收起,業據同案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甲○○及事後到場目擊之統一車體公司員工 葉榮耀 證述無訛。又被告乙○○在審理中復供承:「過濾器底下之木板是我放的。因為過濾器很滑,所以放木板止滑」云云;按被告果欲藉由吊車吊桿拉扯過濾器,使吊車移動以脫離水溝,當無將吊車固定腳架仍置放於地面,而增加吊車移動時阻力之理;又如被告所供屬實,渠等係欲利用過濾器之重力,使車身移動,則依通常經驗,自應儘可能將過濾器固定,禁止其移動,豈有在過濾器之下反而放置木板之理?按放置木板在通常情形均係用於「助滑」,被告竟謂放置木板「止滑」,亦顯悖乎常情;另被告等供稱,當日係因吊車被水溝卡住,車子難以駛離云云,惟經本院實際勘驗現場,被告所駕駛之吊車實非陷於水溝,僅係前輪位於略低之「窪地」,參諸證人即案發後將吊車駛離現場之葉榮耀所證:「我先把吊車腳架及勾住過濾器之鋼索鬆開之後,將排檔排至倒退檔之後,輕而易舉即把車開出來」等語,則被告所辯吊車難以駛離云云,亦顯與當日事實不符。另查,案發地點當時滿佈雜草,廠區圍牆雖有傾頹現象,惟廠區內外範圍之畫分仍極為明顯,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由圍牆外進至圍牆內,地面凹凸不平,有碎石、水溝橫亙,機車通行不易,若被告等僅單純意圖將吊車駛離,則被告乙○○之機車理應停於圍牆外之吊車附近已足,若非另有圖謀,則何必大費周章,將機車駛入廠區圍牆之內,並停於該廠員工宿舍後方?況查獲當時,被告乙○○之機車上,復有該廠員工 潘詩明 所有原置於宿舍內之相機三腳架一支(未扣案),而原放於廠房內之電纜線、毛毯(均未扣案)等物亦置於吊車旁左前方處等情,分據被告丙○○、乙○○供承屬實,並經證人潘詩明、甲○○證述無訛,且有警員 吳文欽 所提供查獲當時機車、毛毯與電線等物品置放位置之照片七幀可參;被告二人固否認各該物品係由渠等竊取,惟參諸照片中之毛毯雖係棄置於草叢中,惟表面尚稱潔淨,顯棄置該地未久,而各該物品原均在廠區內,卻於被告等被發現之處所被移置於外,自難謂僅屬巧合;末查,被告丙○○與乙○○固辯稱伊等於警訊時即已告知員警當時係因車輛打滑,為藉過濾器重量將車子吊起,始將吊鉤勾住過濾器,其並無竊盜意思,惟當時未記明警訊筆錄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係稱:「不知丙○○為何勾住過濾器」等語在卷,衡情若二人拖吊過濾器之目的確在使吊車能脫離水溝(或凹地),乙○○當不致於警訊中供稱「不知丙○○勾住過濾器意欲為何」之供詞,顯見同案被告乙○○係於警訊時,因不知被告丙○○將為如何供詞,為圖卸責乃為以上辯稱,嗣丙○○知悉後,為求二人供詞一致,遂於審理時共同翻異前詞,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綜合以上諸情,堪證被告丙○○、乙○○前開所辯,難以採信,渠等確有共同竊取上開過濾器之犯意甚明。此外,被告丙○○前揭竊盜犯行,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丙○○甫將上開過濾器以吊車吊桿勾住拖行一公尺,即為統一車體公司員工發現報警查獲,尚難認被告已排除統一車體公司對該過濾器之監督管領力,並就該過濾器重建一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竊盜既遂程度,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具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丙○○用以竊取過濾器之報廢吊車一部,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丙○○、乙○○二人所有,業據吊車所有人 溫穩生 於警訊中證述甚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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