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徐明增 即竣翔工程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就其施工房屋建築工程「傳家堡」(工地位置:苗栗縣○○鎮○○路○段○○○號)中之防水工程交由原告乘作,當時兩造未簽訂契約,言明工程金額依實作實算,嗣原告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由被告之工地主任 黎明杰 或工地主任 徐連燕 簽收),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元,但被告迄今未償付任何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四件、照片十二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黎明杰、警衛徐連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四件、照片十二幀等為證,另經證人即施工當時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黎明杰、警衛徐連燕二人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八四一一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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