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被告經傳拘無著、無法代為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朝癸八九執助000九二一字第0一二四六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