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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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壬○○被告癸○○被告戊○○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甲○○年籍及被告己○○年籍、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壬○○、癸○○、戊○○、丁○○、辛○○、庚○○、甲○○、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先偽造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再買通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偷裝電話,並在全省各大報紙刊登銀行信用貸款廣告進行詐騙,每天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至五百萬元不等,十年前被告等人即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自訴人負責向各大報刊登廣告,且言明罪行由自訴人一人承當,被告等將另支付五百萬元,詎被告等現已不再僱用自訴人,亦未支付五百萬元,致使自訴人無錢無業、臥宿街頭,而萌自殺之意,並提出剪報影本七份,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聯合報第四十四版、自由時報第四十四版、中國時報第四十三版各一份為其論據。經查,自訴人經本院連續二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說明,有本院傳票二紙在卷可憑;又依自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及其所提之剪報影本、貸款廣告以觀,實無從得知自訴人即為其所陳述事實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職是,依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既無法證明自訴人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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