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1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上訴人未按期繳付貸款,遭台新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解除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占有,點交予台新銀行接管,台新銀行乃於89年6月
10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超值車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值車城公司)將系爭車輛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業由被上訴人取得。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未至監理單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系爭車輛在監理單位之車籍資料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96年9月起上訴人陸續收到停車費催繳通知及罰單始知上情。又查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拍定後未辦理驗車,車輛於90年7月5日即遭註銷牌照,並停止徵收牌照稅及燃料費,但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行駛道路而遭查獲,依規定應處以應納牌照稅額
2倍之罰鍰及補繳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截至97年5月12日止總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70元。惟系爭車輛遭拍定後,上訴人並無使用,亦已非所有權人,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上開燃料稅及違規補徵及處罰,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於日前催告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被上訴人仍未出面變更所有權登記,致使上訴人承受龐大稅賦及違規罰鍰,為此,本於拍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至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在「來易中古車行」工作,受車行老闆 廖本銘 之託,標買系爭車輛,標到後沒有使用,即將資料交予廖本銘,買車的錢是廖本銘出的,當初標車時只有帶押金,其餘款項均是廖本銘委託朋友匯款,匯款後超值車城公司以拖吊車將系爭車輛載去指定的來易車行交車,並沒有交付被上訴人。沒有人通知被上訴人說車子沒有過戶,被上訴人現在沒有任何資料可辦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改依上訴人上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㈠上訴人方面:系爭車輛相關稅捐之課徵、罰鍰之處罰,固屬
公法上之繳納義務,惟私法上各項法律關係之特定,均以所有權歸屬為核心,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所有權人究係何人,對上訴人而言,自有法律上之重大利益,被上訴人否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推稱廖本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另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系爭車輛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經法院強制取交台新銀行占有,並由該銀行委由超值車城公司拍賣,解釋上應無不同,故應認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方為適法,則依據買賣關係及一般車輛買賣之商業習慣,被上訴人應負有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因其嗣後處分該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是否存在而有所改變。
㈡被上訴人方面:廖本銘取得系爭車輛相關移轉資料後,即為
系爭車輛之持有人及使用人,並可將之轉賣他人,顯見被上訴人無權利及義務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月31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訴外人
台新銀行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嗣未按期繳交貸款,致遭台新銀行依動產交易法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解除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占有,點交予台新銀行接管,台新銀行於89年6月10日在超值車城公司將系爭車輛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但迄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義變更,以致上訴人自96年9月間起陸續接獲停車費催繳通知及罰單,經查詢欠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鍰等合計162,07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點交)函、汽車拍定人明細表及拍賣結果統計表、違規查詢報表、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曾以其名義拍定系爭車輛一節,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信實。惟上訴人依此原因事實,訴請:1.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至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有所謂積極確認(即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及消極確認(即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之別,但無論係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即積極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無非以系爭車輛曾於89年6月10日由被上訴人拍定為據,然系爭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得以交付為之,不以在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異動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縱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0日拍定系爭車輛,台新銀行已將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惟迄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在這8年之中,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可能因上訴人嗣後交付他人而發生移轉或變動之情。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現在」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反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經傳訊證人 宋宗翔 、 張承瑞 、廖本銘等人到庭結證,其中證人宋宗翔、張承瑞業已證實系爭車輛於96年9月12日遭拖吊至台中市文心拖吊場,係由廖本銘傳真「車主證明資料」予證人宋宗翔領回該車;而證人廖本銘證稱:系爭車輛被「伊弟弟 廖文崑 」開走不知去向(後改稱:車子是96年年底颱風天淹水淹掉的,可能是伊弟弟拿去廢棄物回收場賣掉)‧‧‧是「廖文崑的朋友」打電話說車子在文心拖吊場,伊請張承瑞幫忙到拖吊場領車等語。由此可知,系爭車輛拍定後確由廖本銘持有並管領車鑰及車主證明資料,車輛遭拖吊前,廖本銘已將之交與其弟廖文崑使用,領回系爭車輛後,廖本銘仍交與廖文崑使用並任由其處分,迄今下落不明,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0日因拍定系爭車輛,受交付而取得所有權縱屬真實,充其量亦僅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現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0日拍定系爭車輛後,雖未曾至監理單位辦理車主登記,然上訴人得否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實非無疑。蓋:
⑴系爭車輛係台新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解除上訴人之占有,點交接管後,再由台新銀行委由超值車城公司統一拍賣等情,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故台新銀行委由超值車城公司拍賣,係本於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此拍賣程序依同法第20條規定,除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足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拍賣,僅屬民法債編規定之特種買賣,此與依強制執行法,由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顯有不同。因此,實務上認為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乃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之見解(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於動產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拍賣,當無適用之餘地。
⑵況且,就設定動產擔保汽車之執行運作實務而言,當債務
人欠繳貸款時,抵押債權人多先查明汽車下落,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經核對已由抵押債權人掌握之汽車標示(通常為汽車牌照號碼及引擎號碼)與抵押債權人出具之相關文件相符後,出具所謂「點交函」予抵押債權人,點交函正本送監理單位,完成將擔保汽車交予抵押債權人占有之程序。此後,抵押債權人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條規定之程序,或出賣或拍賣之。是抵押債權人於出賣或拍賣時,既無須公告債務人,應買人鮮有知悉債務人係何人或有知悉之必要情事,此見卷附之超值車城公司拍賣結果統計表僅記載車型、車號、委託人、底價等情自明。拍定後,由抵押權人收取價金並交付車輛。車籍變更手續,亦可本於上開點交資料為之,無須由債務人出具相關資料協同辦理,故解釋上,應認抵押債務人為拍賣關係之出賣人。否則,此種經強制點交之車輛,自債務人脫離占有至抵押債權人出賣或拍賣之時,「依法」應已歷相當時間,若猶認債務人為出賣人,由其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易生爭執,對債務人及拍定人雙方均有所不利,而抵押債權人已取得車輛之占有,並為自己利益拍賣取償,卻可自外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義務,顯非的論。
⑶綜合前述,系爭車輛既於89年6月8日取交予台新銀行,而
由台新銀行委託超值車城公司於89年6月10日拍賣(是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程序,以下不論),應認系爭拍賣之出賣人為台新銀行,亦非上訴人。
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拍賣之出賣人,被上訴人對之並無辦理系爭車輛車主登記之附隨義務,故上訴人本於拍賣關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係,請求被上訴人至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2項請求,均無理由,關於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部分,原審所據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