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4號上訴人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以「碼頭及櫃場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3年7月6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4129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丙○○於94年11月15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95年1月12日提出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認該更正本與93年8月21日公告本比較,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仍依原公告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96年4月24日(96)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620228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觀被上訴人對系爭案舉發審定理由以及原決定機關的決定理由中,被上訴人對系爭案相較於舉發證據是否有不合於進步性規定之情,未作出公正且合理之審查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尋求事實真相的論理原則,其認事用法上,確有違誤之處。以下即將理由詳細陳述於后:㈠被上訴人不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有違公平原則:系爭案所提出的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特徵之不明瞭部分,加以釋明清楚,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既然,專利法第106條明文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以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其意旨在於透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來彌補文字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不足。今上訴人為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回復其原意,進而依據圖式所揭示的內容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盡明瞭的部分,透過更正程序進一步於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加以載明,且更正前、後之產業利用領域及其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技術手段完全相同,故系爭案更正後之實質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均未變更。然被上訴人卻認定系爭案之更正本有變更實質的情事,不准系爭案更正,此一行政處分對於上訴人實有不公的情事。㈡被上訴人對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審查,有訴外裁判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舉發審查書之理由㈣中(第2頁倒數第5行起)記載:由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第1項相較,因系爭案「該車架後端底面處裝設有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等技術並未揭露於引證案,故兩案之構件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惟兩者係屬同一技術領域...,是以,系爭案之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邊各朝上延伸有導板,該導板於車架上段形成朝外擴導斜部之主要構成,已揭露於引證案第1至3圖中及創作說明第5頁第22行起之說明,而兩者之差異處,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可見兩者不同處僅為習知技術簡單組合者,故系爭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舉發理由中可以得知: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中,僅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主張,完全未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案與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有不具進步性之相關論述。今被上訴人自行將引證案結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論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顯然已超出舉發人原提出之舉發理由所主張之範圍,不符專利舉發案之審查原則,是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舉發事件審查過程中,確有行政違誤之處。㈢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案,確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半拖車係界定:「於該車架⑽前後端及兩側各朝上延伸有導板⒀」,其文義係指:該些設於車架⑽頂面前後端及兩側分別朝上延伸「獨立」之導板⒀,使該車架⑽前後端之導板⒀不與兩側之導板⒀連接一體,而使該車架⑽四周角隅處因無導板⒀相連接而呈缺空狀(如系爭案第一圖所示)。其次,系爭案之半拖車中,因該車架⑽因前後端及兩側係形成各自獨立之導板⒀,該些導板⒀係位於該車架⑽上所定義的貨櫃範圍四側邊作為限位用途,該車架⑽四周角隅形成缺空狀,可有效避免對即將下放至該半拖車上之貨櫃四角隅產生阻礙,有助於貨櫃對正導入該半拖車之車架⑽上位於該些導板⒀圈圍之區間內定位。反觀引證案車架⑴,其於該平板架⑵周緣設置之二前側邊板⑶、二中側邊板⑷、二後側邊板⑸,其中配合引證案第一圖觀之,該二前側邊板⑶及二後側邊板⑸分別自左右兩側邊垂直轉彎延伸至平板架(2)之前、後側邊,而形成封閉包角狀的L形側邊板,未揭露系爭案設於車架⑽前後端及兩側各自設置間隔排列之獨立導板⒀,及該車架⑽四周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技術特徵。而且,引證案之車架中,設於該平板架⑵前後端及兩側之前、後側邊板⑶⑸於貨櫃坐落區間之四角隅處形成封閉狀之L形包角側邊板,在貨櫃下放至該車架⑴之平板架⑵時,易為該平板架⑵四角隅封閉之L形前後側邊板⑶⑸端角之阻擋限制,造成貨櫃不易對正置入該些側邊板圈圍之區間中。據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僅未於引證案完全揭露,且系爭案以其不同於引證案之設計,在該半拖車置放貨櫃的使用操作過程確可產生顯著的效果,是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㈣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1.就貨櫃裝卸作業而論:⑴.引證案所揭示之車架⑴設計,其係於平板架⑵前後端及左右兩側等處各設有具導斜面之側邊板⑶⑷⑸,雖可導引貨櫃相對位置放入其中,但在使用過程中,因該前後端兩側之前後側邊板⑶⑸係於平板架⑵上相對於貨櫃坐落區間四角隅形成封閉狀包角狀,造成貨櫃置入時之阻擋外,引證案係利用該平板架⑵上相對於貨櫃四角隅底面所設自動連接鎖(即自動鎖扣)伸入的透空部,以及前後側邊板⑶⑸側壁上的通孔⑺,將該自動連接鎖拆下(詳見引證案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3行起),故因有平板架⑵上的前、後側邊板⑶⑸的妨礙,以及通孔⑺孔徑小的限制,不便於工作人員伸手拆取該自動鎖扣。⑵.反觀系爭案之半拖車設計,其係令車架⑽前後端及左右兩側等處各自延伸二個獨立狀且具有導斜面之導板,讓該車架⑽四周角隅處形成缺空狀,除可避免對下放至該半拖車上之貨櫃四角隅產生阻礙,當自貨船卸下之貨櫃藉由吊車直接移置該半拖車車架⑽後,可由工作人員無阻礙地將貨櫃四角隅處之自動鎖扣拔除,在操作之便利性方面,系爭案確實優於引證案。2.就車架的構造而論:⑴.引證案所揭示之車架⑴設計,因係於平板架⑵上前後端及左右兩側等處各設有側邊板⑶⑷⑸,依據引證案第一圖所示,該前側邊板⑶、中側邊板⑷以及後側邊板⑸等均焊接於車架⑴平板架⑵的外側邊,如此之設計,係令該些側邊板⑶⑷⑸設置的位置偏離平板架⑵之縱向及橫向主樑位置,為使該些側邊板⑶⑷⑸具有足夠的強度,是以,該平板架⑵呈現複雜的樑架組合構造,也因此該車架⑴耗費之鋼材偏多,有成本高之缺點。⑵.反觀系爭案第一圖或附件一之比較圖所示,其係令車架⑽前後端及左右兩側等處各自延伸二個獨立狀且具有導斜面之導板⒀,讓該車架⑽四周角隅處形成缺空狀,同時,該些導板⒀可固設於車架⑽的縱向及橫向主樑上。是以系爭案僅須使用適量的主樑鋼材加焊接組合,系爭案可以精簡的車架組成構造,即可達到足以定位貨櫃之機械強度,故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即具有降低成本之效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所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3年8月21日公告本比較,係將圖式所示之車架構造補充說明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惟該等更正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會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本舉發案仍依原核准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予以審查,此一處分對於上訴人應無不公的情事,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㈡由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所提之舉發答辯理由書第4頁末行起之理由已自承「引證案雖揭示有類似本案設於車架前後及兩側朝上延伸之導板、該些導板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以及該導板上段形成朝外擴張的導斜部等構造,但是彼此間仍存在有以下諸多差異」,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而上訴人於答辯理由中所辯稱之差異(舉發答辯理由書第5頁第4~6行)為「本案於車架後端底面裝設有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引證案係於該車架下方固鎖車輪架座,未具體揭示相對於本案可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等,惟原上訴人所指稱之差異,即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特徵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訴人之審理皆係以參加人所提出之爭點(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規定),作為審查之依據,自無訴外裁判之情事,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申請更正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應否准許部分:上訴人雖訴稱該更正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特徵之不明瞭部分,加以釋明清楚,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云云。然查,該更正本中所增加之「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特徵雖已見於其圖式第1圖所揭露,但原已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本身並未包含該等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是無論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或屬公眾所知悉的技術,引進附加於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已改變原有元件結合關係以及原審定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參照專利審查基準2-6-69頁例⑷),並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准予更正,而依原審定公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無不合。因此,本件應依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論究,應先敘明。㈡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部分:1.引證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港口貨櫃快速裝卸用車架,係包括有:可供承載用平板架及環護其周緣框護貨櫃用之前側邊板、中側邊板、後側邊板組成,而整體以撐架豎立支撐而成,且於下方可固鎖車輪架座,以利拖移;其特徵在於:平板架乃以直向樑架及橫向樑架組接而成,且於各尺寸貨櫃置於車架上之貨櫃四腳位置,與固定用通孔相對之底部處形成非封閉之透空狀者。由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因系爭專利「該車架後端底面處裝設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等技術並未揭露於引證案,故兩案之構件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惟兩者係屬同一技術領域,其均運用於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引證案其技術特徵係將框護貨櫃用之側邊板設計成高度遞減狀態(見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據此以達到貨櫃於卸置時,避免受卡止,而易於調整左右歪斜情況,使無需再拉升貨櫃即能順利快速置入車架上。而系爭案係以「吉普森式請求項」形式表達,將習知部分於前言中敘述,再於特徵部分說明其改良之技術,其技術特徵乃在於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邊各朝上延伸有導板,該導板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且該導板上段形成朝外擴張的導斜部。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比較分析,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運用於碼頭貨櫃之快速裝卸,屬同一技術領域,系爭專利在其整體技術構成上,其改良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第1至3圖及創作說明第5頁第22行起之說明中所揭露,且兩者之差異處,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前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諸如車架後端底面處裝設有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支撐腳架等),故系爭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界定為其第1項獨立項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其中「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各間隔設置二具有導斜部的導板」,該等構造仍然在引證案第1至3圖中及創作說明第5頁第22行起之說明中所揭示,故亦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界定為其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可呈「該車架前後端之導板外側邊各設補強肋板」等,以該等補強肋板之構造為一般性結構,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亦不具進步性。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車架前後側二導板分別與兩側導板之間,因呈不連續的缺空狀云云。惟查,該主張並未見於上訴人說明書中,上訴人稱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包含:使該車架相對於貨櫃置放區四角隅處係形成缺空狀之構造云云,尚非可採。㈣復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為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所明定,究其意旨,係指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語意不明時,解釋上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而言,非謂所有揭露於說明書及圖式者皆可視為專利權之範圍。經查,系爭案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提及系爭專利有「使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云云,且該主張亦未見於原說明書中,尚難以圖式而據以稱:系爭專利有缺空狀可有效避免對即將下放置該半拖車上之貨櫃四角隅產生阻礙云云,上訴人以圖式據以主張其專利權範圍,並非可採。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行將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部分作結合,而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作審查,有訴外裁判之情事云云。惟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系爭專利係以「吉普森式請求項」形式表達,將習知部分於前言中敘述,再於特徵部分說明其改良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均係運用於碼頭貨櫃之快速裝卸,屬同一技術領域,系爭案其改良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所屬之技術特徵,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從引證案聯想或結合其他習知技術(諸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所述櫃場貨櫃裝卸用之半拖車其架底面裝有車輪、支撐腳架等)均能組合完合,而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不構成訴外裁判。上訴人所述,自無足採。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原審判決違反專利爭議案審查實務訓練教材第五章舉發案之審查原則第5.1節處分權主義第2段及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判斷基本原則。蓋被上訴人自行將引證案結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論斷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顯然已超出原舉發人原所提出之舉發理由主張之範圍,不符專利舉發案之審查原則。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引證案,亦確具有進步性。故原審判決未加詳細調查即逕依其主觀認定,其判決除不備理由外並已違背法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㈢「專利審查基準」乃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全國之專利申請人均以此為申請之準則,並信賴依此準則所為合法程序之專利申請,必能獲得公平之審查對待,然而於本案中卻並非如此,原判決就此點亦未加以斟酌,除已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外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上訴人既無行政訴訟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自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㈣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專利之更正有變更實質之情事,就此未詳加斟酌,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當事人利與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則,而原審判決就此點亦未加以詳查,其判決亦顯已違背法令。㈤由原審判決理由內容可知,原審並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亦未曾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實施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筆錄,而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遽認系爭案確較引證案不具有進步性,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及「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所明定。次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為同法第64條第1、2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108條並準用於新型專利。
㈡查上訴人系爭第00000000號「碼頭及櫃場貨櫃快速裝卸用半
拖車」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經參加人舉發後,於95年1月12日提出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主張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將系爭案第1項:「...其特徵在於: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邊各朝上延伸有導板,該導板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且該導板上段形成朝外擴張的導斜部。」更正為:「...其特徵在於: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邊各朝上延伸有導板,該『些』導板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該導板上段形成朝外擴張的導斜部。」其中「該導板」更正為「該些導板」,已將特定之「單數導板」,擴大至「複數導板」之數量之擴大;又所增加之「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為原審定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本身所未包含之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自已改變原有元件結合關係及原審定公告之發明性質或功能,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而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不准予更正,依原審定公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自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不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有違公平原則:系爭案所提出的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特徵之不明瞭部分,加以釋明清楚,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等語,容有忽略原審定公告之系爭案請求項範圍並無「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技術特徵或手段,無法採取。難以據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以彌補文字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不足,本件系爭案之圖示業已表現所更正增加之「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等語。然按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係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可知我國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原則上係以公告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並不在保護之列,縱使創作說明及圖式另有揭露,參酌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並不能將未經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以創作說明及圖式另有揭露,即被認定為專利權之範圍,蓋創作說明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僅具從屬之輔助地位而已。系爭案原審定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既無「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記載,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未能以僅具從屬地位之圖示有揭露即可將之逕列入系爭案原審定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資為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
之先前技術部分作結合,而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作審查,論斷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超出參加人之舉發範圍,不符專利審查原則;又被上訴人核准系爭案在先,意表系爭案有進步性,原處分嗣以系爭案未具進步性撤銷系爭案,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
⒈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為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此為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重要考量要件之一。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違反第12條第1項、第93條至第96條、第100條第2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或第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者。...」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乃為因應眾多專利申請案,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人員不足或審查事項繁雜,或有形式審查時未符專利要件卻核准專利者,故而明定業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之專利權,事後如發現有上揭法定事由者,該專責機關自應依職權撤銷其業已核准專利權之權責,以符其實;又為便利專利案申請人快速取得核准新型專利,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申請改採形式審查,但非謂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專利後即不得依公眾審查制度(即舉發案)進行實體審查,而於審查發現被舉發案有違專利要件時,不得撤銷原先核准之專利。而查,系爭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後,因參加人之舉發,始發現系爭案有下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案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據上開法條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乃依法行政之法定職責;再者,系爭案雖於92年8月29日申請,並於93年8月29日(即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後)准予專利在案,但此時新修正專利法早已於93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為系爭案之申請時新修正專利法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且系爭案准予專利時,新修正專利法亦經施行在案,上訴人難諉為不知「形式審查核准之新型專利」,可能因「公眾審查之舉發,遭專責機關撤銷原先核准專利」之事實結果,自難謂其信賴在客觀上有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解,無法採憑。
⒉又按進步性之審查,乃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予以比
較,應就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整體為判斷,亦即應就該新型申請案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及差異作為一整體逐一進行比對,審視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是否對先前技術顯而易見,並得組合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予以判斷。
⒊查系爭案係以「吉普森式請求項」形式表達,將習知先前
技術部分於前言中敘述,再於特徵部分說明其改良之技術特徵。因系爭案與引證案(86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均係運用於碼頭貨櫃之快速裝卸,屬同一技術領域,系爭專利在其整體技術構成上,其改良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第1至3圖及創作說明第5頁第22行起之說明中所揭露,且兩者之差異處,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前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諸如車架後端底面處裝設有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支撐腳架等),故系爭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業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並經原審將其認定之理由記載在判決書第16-17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上開新型專利進步性審查原則。參加人舉發理由雖未就此部分為具體載述,然被上訴人審查舉發案仍非不得就所習知先前技術為整體考量,並據以審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否具進步性,其審查並無不符專利審查原則,難謂有違處分主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資為原處分有違所自頒之審查基準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而難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
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原審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即遽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亦非足採。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92年度判字第1568號、93年度判字第159號、93年度判字第921號、94年度判字第93號及9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有別,且尚未被採為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經核原審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