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現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前應民國7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80年6月26日至85年6月30日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國際電信管理局工作員,經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84年考成晉敘高級技術員26級360薪點;85年7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專員;86年8月1日任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專員,經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2日以86台甄1字第1523928號函,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下稱轉任職務辦法,已於92年9月29日廢止。)第4條及第5條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3級445俸點,並於備註欄註明「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等字樣。嗣上訴人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3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考試)電子資訊組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21日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與81年1月至85年12月計5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俸級5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一級460俸點,至其86年8月至94年2月曾任電信總局行政職系專員之年資,因與現職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俸級,惟其86年至93年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升等之規定,於95年6月26日以部特1字第0952657703號函(以下簡稱95年6月26日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1級490俸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檢察事務官考試係90年新增之考試項目,又其所區分各類型工作性質之事務,已超越原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稱一覽表)中司法行政職系之範圍,茲因一覽表所規定之電子資訊與司法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同,顯有與事實矛盾之情,故被上訴人始須就上訴人80年6月至86年7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從寬認定,始能解決一覽表未適時檢討修訂之窘境。上訴人目前之工作性質及工作所需學識,與上訴人於86年至93年就任交通行政職系職務期間之工作性質接近,此有電信總局94年2月3日服務證明書可資佐證,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下稱俸給法)第1項並未禁止被上訴人依服務證明書認定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上訴人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工作年資既經被上訴人採計,則依邏輯遞移定律論理,其曾任交通行政職系之年資亦應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依一覽表之規定可知,電子工程職系、資訊處理職系、交通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且電子工程職系、資訊處理職系可轉任交通行政職系,於法有據。上訴人依法可由交通事業機構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專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交通行政職系,且依轉任職務辦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之交通事業職務與轉任後之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職務,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自應採計提敘上訴人之交通行政職係年資。另被上訴人應參酌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時,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對時任臺灣省政府之公務人員因機關改制而給予轉任時放寬部分規定之作法與保障之精神,予上訴人等同為係配合政府改制政策而調任之人員官職等俸給之保障,是本案仍得依被上訴人90年8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號函(下稱90年8月27日函)辦理,以保護上訴人正當之信賴利益等語,為此,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採計上訴人86年至93年交通行政職系年資,按年提敘,並應作成核敘上訴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610俸點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自80年6月起至86年7月止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未列有職系,依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95年2月8日人證(95)字第007服務經歷證明所載,上訴人該段任職期間係從事國際通信電子設備維護及電腦維護工作,經對照95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職系說明書電子工程職系之職務說明可知,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工作性質應與電子工程職系較為接近,參照一覽表之規定,電子工程職系與上訴人所任司法行政職系確非屬同職組之職系,亦非屬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惟公務人員高考2級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與檢察事務官考試電子資訊組之應試科目類似程度達50%以上,且經服務機關出具現任職務之職務性質及實際工作項目之證明,被上訴人乃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之規定(下稱年資採計認定辦法),就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性質予以從寬認定,按年採計提敘俸級。(二)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所任電信總局專員之職務,業經歸入交通行政職系,並核備有案,又該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係屬偏重交通行政職系,且訂有職務說明書,故無法再依電信總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另行認定其工作性質。被上訴人85年6月26日85台中甄一字第1321248號函(以下稱85年6月26日函)同意電信總局技術類之交通事業人員留任時,得「視為」交通技術職系現職人員,依一覽表規定,單向調任交通行政職系,辦理轉任審查,係配合電信總局改制為交通行政機關之特殊考量, 爰從寬 認定其前後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三)上訴人原係依轉任職務辦法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其於94年11月20日以另應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再任檢察事務官職務(屬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業與85年間配合電信總局改制作業之情形迥然不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維護整體公務人員人事制度衡平性之考量,自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是以,上訴人無法主張適用被上訴人90年8月27日函,再者,上訴人係依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留任人員,非屬臺灣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人員,自亦無法適用暫行條例有關省級公務人員之各項優惠措施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於86年8月至94年2月間擔任電信總局專員職務係屬交通行政職系,依95年1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覽表規定,交通行政職系係屬經建行政職組,而其現擔任之檢察事務官係屬司法行政職系,歸列法務行政職組,二者非屬同一職組,交通行政職系與司法行政職系復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本不能單向或雙向調任,且兩者因性質不相近,亦無法提敘俸級,此觀上訴人87年6月5日87台甄一字第1628174號審定函(下稱87年6月5日審定函)備註欄所載「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等字樣亦明,是交通行政職系與非交通行政職系係不能互為調任且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轉任前係依轉任職務辦法核定資格俸給,與嗣後擔任司法行政職系之檢察事務官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暨法院組織法核敘資格、俸給及官職等級,二者因適用不同法規規定審查資格核敘俸(薪)級,致生差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闡明之平等原則無違,況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乃係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無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之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在案,益徵本件並無違平等權之意旨。(二)上訴人於80年6月起至86年7月止所任交通事業機構(按:從事國際通信電子設備維護及電腦維護工作)未列有職系,迨86年間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時,被上訴人以85年6月26日函同意電信總局技術類之交通事業人員留任時,得「視為」交通技術職系現職人員,依一覽表規定,單向調任交通行政職系辦理轉任審查,乃係為配合當時電信總局改制為交通行政機關作業之特殊考量,所為從寬之認定,所依轉任職務辦法第3條「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規定,認定其交通事業機構與交通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並採計提敘俸級,惟仍於87年6月5日審定函備註欄載明「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字樣;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20日再任檢察事務官職務時,被上訴人對於檢察事務官曾任公務年資與現職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部分採從寬標準,除依年資採計認定辦法以職系為認定基準外,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參酌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95年2月8日出具之上訴人服務經歷證明(上訴人80年6月至86年7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未列有職系,依年資採計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及新竹地檢署95年3月20日竹檢威人字第0950500099號函所說明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考量上訴人曾任職務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之實際工作內容,並審酌上訴人先前應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與檢察事務官考試之應試科目相類似程度達50%以上等節,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一覽表規定予以認定,乃從寬採認,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及上述「應予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等節不合,惟此部分因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法院不予撤銷,但此非謂上訴人得援引該從寬認定而得主張其86年至93年交通行政職系年資部分亦可比照採計按年提敘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再論斷如下:
(一)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上開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年資採計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核其規定,符合母法授權意旨,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是以採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認定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時,如曾任職務在一覽表有所歸列,悉依一覽表,按照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原則認定之;僅在曾任職務在一覽表無法歸列(即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時,始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一覽表,按照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原則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上述內容,法令規定甚明。系爭上訴人於86年8月至94年2月間擔任電信總局專員職務,依行為時之一覽表規定,屬交通行政職系,交通行政職系則屬經建行政職組,其既在一覽表有所歸列,即應依一覽表,按照系爭電信總局專員職務與司法事務官,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原則認定之,而無再參照其曾任職務之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之餘地。因依行為時之一覽表規定,交通行政職系係屬經建行政職組,而檢察事務官係屬司法行政職系,歸列法務行政職組,二者非屬同一職組,交通行政職系與司法行政職系復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工作性質不相近,自無法提敘俸級。上訴意旨主張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各類組之間,職務差異頗大,若以整個交通行政職系去審查其與檢察事務官是否性質相近,恐有極大差距,如能採用服務證明書,似更能準確說明上訴人之職務性質,且年資採計認定辦法第5條也有以服務證明書證明工作性質之情形,另俸給法第17條亦未限定不能使用服務證明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未參酌服務證明書採計提敘俸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不可採。
(二)轉任職務辦法第8條:「交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自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專員轉任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專員,係依轉任職務辦法為之。依上開轉任職務辦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本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被上訴人於審定函備註「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無非重申上開轉任職務辦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其未來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受重新審查資格一事,已有預見。又92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上訴人前職既是依轉任職務辦法銓敘審定,其於94年11月間再任現職(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被上訴人自應依其派代當時之法令,即上開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資格,此無涉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再被上訴人90年8月27日函,因上開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92年6月5日部銓五字第0922242300號函令不再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其於86年依據轉任職務辦法,由交通事業轉任交通行政機構,雖被上訴人於87年6月5日審定函備註「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等字樣,然此部分畢竟非法律之授權,而被上訴人也有90年8月27日函,有關轉任職務辦法第8條未提升至法律位階之前,是類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現為第13條、第14條)有關職等、俸給應予保障之措施,而原判決僅援引上述備註文字,認交通行政職系與非交通行政職系不能互為調任且無法採計提敘俸給,恐與法令之規定不符,而指摘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有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何論述,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云云,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轉任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專員基礎之被上訴人85年6月26日號函,已明言電信總局改制時,為期業務銜接推展,部分行政職務擬由其技術類人員轉任,與轉任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種類性質相近」不盡相符,惟考量其係屬機關改制特例,且不渉及不同機關之轉任,為期該總局改制作業順利完成,同意電信總局技術類之交通事業人員留任時,得「視為」交通技術職系現職人員,依一覽表規定,單向調任交通行政職系,辦理轉任審查。足見上訴人由技術類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行政類職系職務,工作性質實不相近。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轉任,作為主張本件屬於交通行政職系之電信總局專員,與屬司法行政職系之檢察事務官,工作性質相近之推論基礎。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援引上開被上訴人之從寬認定而得主張其86年至93年交通行政職系年資部分亦可比照採計按年提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理由矛盾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張瓊文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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