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確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㈡被告應至監理站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而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因貸款未按期繳款,
致台新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解除原告對系爭車輛之
占有,並點交予台新銀行接管,台新銀行另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在台北市○○路○段○○○號超值
車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值車城公司)實行拍賣程序,並
由被告拍定,故被告自斯時起即取得上開所有權,且台新銀
行於同月間已將系爭車輛點交被告占有,有台新銀行留存之
汽車拍定人明細表及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可證。是以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己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無誤。
⒉詎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後迄今均未至監理單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致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之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告名
下,因原告自九十六年九月起陸續收到停車費催繳通知及罰
單始知上情,且系爭車輛由被告拍定後即未辦理驗車,致車
輛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即因逾檢遭註銷牌照,並停止徵收牌照
稅及燃料費,惟據悉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行駛公共水路
道路被查獲,致被處以應納牌照稅額二倍之罰鍰及應補繳自
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六條處罰,截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監理所稅費查詢單
總計欠繳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元)。因原告於
被告拍定日後即無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實際上亦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二項及交通部交路
八七字第九六五0號函,使用牌照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
之使用人,且燃料費及違規補徵及處罰亦應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已於日前催告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迄今被告仍遲未出面解決並變更所有權登記,致使原告將
承受龐大稅賦及違規罰鍰,為此,本於拍賣成立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是被告拍定取得系爭車輛,過戶文
件都是交給拍定人,後續車子如何交付使用,原告無從過問
。拍定後原告無法得知車子有無過戶,因為車子在拍定後沒
有去驗車,牌照已被註銷,所以原告沒有接到牌照稅及燃料
費的繳費通知單,原告不知道車子沒有辦過戶,直到去年原
告收到交通違規罰單,才知道車子沒有過戶;違規中有一件
是被拖吊,原告曾詢問台中市文心拖吊場,該拖吊場回覆車
子是被一位警察領走的。本件被告既是拍定人,即應負起責
任,其與車行老闆戊○○間之內部關係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
。依被告所述,被告應係在買完系爭車輛後,立即將車子轉
賣給戊○○,而不是幫戊○○代標,這是他們內部的關係,
原告仍認定被告是買方。
㈡被告之抗辯:
⒈伊之前在台中市○○路上之來易中古車行工作,車行老闆戊
○○要伊去幫忙標法拍車,標到系爭車輛後伊都沒有使用過
,即將移轉資料交給戊○○,買車的錢也是戊○○出的,當
初買車時伊只有帶押金,其餘部分是戊○○委託朋友匯款的
,匯完款後,超值車城公司才以拖吊車載系爭車輛去伊指定
的來易車行交車,沒有透過伊交車。如果這台車是伊買的,
伊不會交給別人。沒有人通知伊說車子沒有過戶,伊現在也
沒有任何資料可辦過戶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拍定取得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⑵被告應將ER-七0九六號自
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負擔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
所有停車費、違規罰鍰、欠繳牌照稅、燃料費等;嗣於本院
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⑴確認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⑵被告應至監理站
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與
原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再確認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而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另按汽
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
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
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九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原有之系爭車輛於
拍賣後,因拍定人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義變更,致伊將
承受龐大的稅賦及違規罰鍰,爰本於拍賣成立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惟按稅捐及交通違
規罰款之發生,係基於公法關係,欠繳上開稅捐及罰款,依
法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究不因移送執行而變為私法上
之債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縱因於系爭車輛拍賣後仍登記為車主而遭受車輛
相關稅捐之課徵、罰鍰之處罰,惟此係公法上之繳納義務,
原告並未舉證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何侵害之危險,且本件確
認判決之效力,亦不足以拘束第三人稅捐機關及監理單位,
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訴外
人台新銀行貸款購買系爭車輛,而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嗣因貸款未按期繳款,致台新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解除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並點交予台新銀行接管,台
新銀行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在超值車
城公司實行拍賣程序,並由被告拍定,詎被告拍定後迄今均
未至監理單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系爭車輛於監理
單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即因
逾檢遭註銷牌照,並停止徵收牌照稅及燃料費,然仍行駛於
道路,原告自九十六年九月起陸續收到停車費催繳通知及罰
單始知上情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士院仁執實字第七二八六號函、汽車拍定人明細表、
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
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伊
替之前工作之來易中古車行老闆戊○○代標的,標到後伊都
沒有使用過,即將移轉資料交給戊○○,買車的錢也是戊○
○出的,伊在來易汽車工作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
,現在該車行已經拆掉了等語。
⒉經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之違規中有一件是被拖吊,原告曾
詢問臺中市文心拖吊場,該拖吊場回覆車子是被一位警察領
走的等語,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函詢,該局覆以:「貴院
函查本局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拖吊車牌號碼00—七○九
六自小客車,係由何人前往領車案,……經查領車者為甲○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前往文心
拖吊場辦理領車手續,因未攜帶汽車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
係透過友人傳真有關該車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至拖吊場憑辦」,有臺中市警
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七○○六六六九四
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今年八月起
任職,之前在市警局刑警大隊任職,ER—七○九六號是伊
隊上的長官乙○○要伊去代領的,伊不知道車子是誰的,長
官要伊去代領,伊就去領,伊已忘了是帶何文件去領車,現
在伊也不知道車子是誰的,也沒有去問等語;證人乙○○於
同日到庭證稱:伊現在是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五隊
隊長,伊有要甲○○去拖吊場領系爭車輛,車子是誰的伊不
知道,當時是伊朋友戊○○要伊代領的,他因為當時擔任停
車場的管理工作,不能離開,所以請伊去幫他把車子領出來
,第一次他在工作的停車場將鑰匙交給伊,伊將鑰匙轉交給
甲○○,甲○○去領以後,拖吊場說不是車主本人不能直接
領車,要有車主證明資料才可以,後來戊○○傳真車主資料
給伊,伊再與甲○○一起去拖吊場領車出來,伊拿傳真的影
印資料就領到車子了,伊不清楚車子是誰的,伊知道戊○○
有在仲介買賣車輛等語,故被告辯稱:伊標到系爭車輛後即
將車輛移轉資料交給戊○○,買車的錢也是戊○○出的等語
,應堪信屬真實。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現在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前擔任過洗車的工作,沒有賣過
中古車,伊認識被告,是買車認識的,伊介紹朋友向被告買
車,來易車行是被告經營的,伊在車行是擔任洗車、汽車美
容的工作,系爭車輛是被告寄放在伊那裡的,因為他都不開
回去,放在伊那裡,放了很多年,現在車子不知在何處,車
子伊都放在我中清路的家,伊沒有住在家裡,伊住在福星路
,很少回中清路的家,車子被伊弟弟 廖文崑 開到不知去向(
後改稱:車子是九十六年年底颱風天淹水淹掉的,可能是伊
弟弟拿去廢棄物回收場賣掉),被告因為車子沒有賣掉就寄
放在伊那裡,這台車都沒有繳稅,被告也沒有跟伊要回去,
當初是被告出錢買的,伊不是車行的老闆,被告進進出出有
很多車子,車行伊不知是誰開的,伊只是在那裡工作,沒有
看到有其他老闆,車行裡只有伊跟被告二個人而已,去年是
伊弟弟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車子在文心路拖吊場,伊請乙
○○幫伊去拖吊場領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十一
萬一千八百元得標之事實,有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一份在卷
可查,如系爭車輛確係被告出錢購買,衡諸常情,被告自不
可能於標得系爭車輛後不思轉手賣出,反而將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交由證人戊○○保管,並任由其使用系爭車輛,證人戊
○○於系爭車輛遭吊扣後,亦應會請被告自行領回車輛,而
非自己託人代領;且證人戊○○證述伊從未賣過中古車云云
,亦與證人乙○○證稱:伊聽戊○○本人說他有在仲介買賣
車輛,很多朋友會把車子寄放在他那裡,有人要看車子會去
他那裡看等語不符,足見證人戊○○前揭證詞顯係為規避系
爭車輛積欠之稅捐、罰款所為之不實陳述,自難憑信。綜上
所述,系爭車輛雖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拍定取得,惟被告於
拍定後即基於其與證人戊○○間之委任關係,將系爭車輛連
同車籍資料交由證人戊○○,自應認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移轉與證人戊○○,原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審理
時對於被告在買完系爭車輛後隨即將車子轉賣予戊○○乙節
,亦未加以否認,則被告於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
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以觀,系爭拍賣之出賣人為
台新銀行,亦非原告,原告亦不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拍定人
辦理車主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至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其請求被告至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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