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洪暉
被   告  莊炫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
○段第101、102及103等地號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店面(
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旁)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200元(即建物課稅現值);又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1,00
0元,茲以該部請求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附帶請求,至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
告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則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
200元(計算式:466,200元+161,000元=627,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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