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睿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建穎 、 吳其洋 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雄簡字第1265號請求給
付借款等事件(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並由該院以108
年度南簡字第260號事件受理,之後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
本院),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而聲請人已與被告
中之吳其洋(另一被告為王建穎)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請求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
)。而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
、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
費三分之二。故原告以2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
」,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債務人或與部分債務人成立和解,
依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仍不得援之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穎、吳其洋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
裁定移轉管轄後由本院以108年雄簡字第1265號請求給付借
款等事件受理繫屬,聲請人雖就其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訴
訟與其中被告吳其洋成立訴訟上和解,就此部分並撤回對王
建穎之訴(見本院108年7月18日和解筆錄),然而該事件
仍有原告主張王建穎借款未還之消費借貸訴訟經本院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方告終結(見本院108年7月25日判決)
。是故,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與吳其洋成立訴訟上和解,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聲請人尚無法聲請退還所繳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