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楊子湟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兩造同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有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影
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住所於高雄市楠
梓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依保險契約賠償損害,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首揭意旨,自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