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信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信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李信忠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9、8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罹有憂鬱症、恐慌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現從事計程車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家庭經濟困頓,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量刑顯有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約2萬元,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因罹有憂鬱症、恐慌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2、4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見交易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原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故本院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罪後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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