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鐙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鐙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梁哲瑋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王鐙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鐙億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第2車道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貴陽街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以確保行車安全,且應考量內輪差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梁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王鐙億車輛右側,因王鐙億貿然右轉,梁哲瑋閃避不及,而與王鐙億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梁哲瑋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鐙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哲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1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